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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行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山市裕中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地方税务局港口税务分局、广东省中山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裕中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山市地方税务局港口税务分局,广东省中山市地方税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2071行初605号原告:中山市裕中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木河迳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24776525M。法定代表人:黎盛棉,总经理。被告:中山市地方税务局港口税务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兴港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K30805788F。主要负责人:苏华辉,分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进贤,广东省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袁萍,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中山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兴中道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0073333693。法定代表人:罗镜文,局长。委托代理人:朱莎,该局工作人员。原告中山市裕中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中房地产公司)不服被告中山市地方税务局港口税务分局(以下简称港口税务分局)、广东省中山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税务行政决定,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港口税务分局、市税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裕中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盛棉,被告港口税务分局的副职负责人肖鸿鹄及委托代理人杨进贤、袁萍,被告市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港口税务分局于2017年4月20日出具中山地税港口限改[2017]第11TS047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裕中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前到港口税务分局办理土地交易清算及相关纳税申报事项。被告市税务局于2017年6月16日出具中山地税行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责令限期改正决定。原告裕中房地产公司诉称,我公司认为被告港口税务分局、市税务局作出的决定均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中法执字第30-4号以物抵债裁定因执行程序存疑,我公司已提出了执行复议、执行抗诉并得到受理,故该裁定尚不能作为土地交易的依据。2.上述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后,债权人李立一直有与我公司沟通协商,由我公司代偿全部债务赎回抵债土地,债权人为此迟迟不办理过户手续,即以物抵债并非债权人的最终意思。3.债权人李立在未办理过户前就通过合同方式将抵债土地转让给第三方,并通过委托第三方办理过户手续,这也表明取得抵债土地不是债权人的真实意思。4.本案土地通过以物抵债裁定给债权人,不属于国家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规定的“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情形,本案清算条件未成就。因此,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港口税务分局作出的中山地税港口限改[2017]第11TS047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撤销市税务局作出的中山地税行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港口税务分局辩称,1.2015年12月14日,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将原告裕中房地产公司位于港口镇的一宗土地使用权作价6648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李立抵偿该公司的相关债务,上述土地使用权自抵债裁定送达李立时转移,所涉过户税费由李立负担。2017年2月,债权人李立向我分局提交材料,申请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涉税事项进行审核并交纳税费以办理过户手续。同年4月20日,我分局向裕中房地产公司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办理土地交易清算及相关纳税申报事项。我分局作出的行为正确。裕中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向我分局提交任何关于上述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同时,根据执行裁定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五条,《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证实上述以物抵债土地使用权自抵债裁定书送达李立时转移。直接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包括以物抵债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取得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以物抵债后,裕中房地产公司的债务得到豁免。因此,本案属于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2.我分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五条,《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决定,适用法律正确。3.我分局在审核债权人李立于2017年2月递交的有关材料后,依法作出中山地税港口限改[2017]第11TS047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及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综上,我分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维持。被告市税务局辩称,1.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依据正确。经审查,被告港口税务分局查明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五条,《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裕中房地产公司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应由港口税务分局责令限期改正。2.裕中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向我局提出复议申请,我局依法在法定期间内受理,并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书送达给港口税务分局,要求其提交答复书和证据。同年6月14日,我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4)中中法执字第30-4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将被执行人裕中房地产公司位于中山市港口镇马大丰管理区土地使用权一宗[土地证号为中府国用(2006)第110310号]作价66**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李立抵偿本案申请执行费中的108111.5元、上述抵债土地使用权的评估费68600元及李立应收的执行案款66303288.5元。上述以物抵债土地使用权自抵债裁定送达李立时转移。二、申请执行人李立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过户税费由申请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李立于2016年9月21日办理了公证,委托卢碧洪代其从事如下活动:到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并签署相关文件;到税务部门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的纳税申报手续,并交纳相关费用;代��、代领相关文件、证照、票据等。随后,卢碧洪向向港口税务分局申请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涉税事项进行审核并缴纳税费以办理过户手续。2017年4月20日,港口税务分局向裕中房地产公司出具中山地税港口限改[2017]第11TS047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税发[2009]91号《关于印发的通知》的规定,裕中房地产公司应当自法院的执行裁定书生效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申报手续,但该公司逾期未申报。因此,港口税务分局责令裕中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前到港口税务分局办理土地交易清算及相关纳税申报事项。裕中房地产公司不服,于2017年5月3日向市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市税务局于2017年6月16日向该公司出具中山地税行复[2017]2号行政复议��定,维持上述责令限期改正决定。裕中房地产公司仍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港口地税分局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法定的纳税义务人应是裕中房地产公司。然而,李立作为税费的承担人在裕中房地产公司收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已缴纳了有关税费,在此情况下,裕中房地产公司无需再行前往税务部门进行纳税申报。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裕中房地产公司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转移土地使用权是否应当办理土地交易清算和进行纳税申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第五条规定:“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除继承、赠与等无偿方式转让房地产的行为外,其他所有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均应依照前引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本案中,(2014)中中法执字第30-4号执行裁定书已裁定裕中房地产公司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作价6648万元交付债权人李立抵偿该公司的有关债务等,该土地使用权自裁定书送达李立时转移。目前,上述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所涉当事人应当执行。因此,作价抵偿债务应属于前��规定的有偿转让房地产的方式之一,故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缴纳土地增值税的条件,属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的范畴。如前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显然,裕中房地产公司是土地增值税的法定纳税义务人。根据国税发[2009]91号《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裕中房地产公司应当在法院执行裁定书生效之日起90日内前往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和纳税申报。现港口税务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向裕中房地产公司出具中山地税港口限改[2017]第11TS047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公司限期到港口税务分局办理土地交易清算及相关纳税申报事项,并无不妥。需要说明的是,作为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李立可以申请以转让人裕中房地产公司的名义代为申报并缴交涉案税款,这与裕中房地产公是法定纳税义务人并不矛盾。市税务局经受理、审查后,作出维持上述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复议决定,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结果正确。综上所述,对裕中房地产公司要求撤销港口税务分局作出的中山地税港口限改[2017]第11TS047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对裕中房地产公司要求撤销市税务局作出的中山地税行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一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裕中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山市裕中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梅人民陪审员  林玉玲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诗雅李凯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