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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3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前亮诉被告孙福新、艾世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前亮,孙福新,艾世浪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723民初690号 原告:张前亮,男,生于1965年8月3日,汉族,住开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会林,开江县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福新,男,生于1986年6月1日,汉族,住开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道建,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世浪,男,生于1987年1月4日,汉族,住开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奎均,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前亮诉被告孙福新、艾世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廖秋实、审判员刘超、人民陪审员陶志国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前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会林,被告孙福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逯道建,被告艾世浪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前亮诉称,被告孙福新在开江县新宁镇经营一家内衣店,需对经营场所进行装修,经二被告协商,被告孙福新将装修事宜承包给被告艾世浪。被告艾世浪在装修过程中,需要安装广告灯箱(俗称门头),2016年11月13日,原告张前亮受被告艾世浪的雇请到被告孙福新门店,进行安装广告灯箱工作,在安装过程中,不慎左手被电锯锯伤。原告受伤后,即到达州康城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用均系自己支付。原告治疗终结后,经达州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被鉴定为十级。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双方因对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存在分歧,没有达成赔偿协议。综上,原告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赔偿52285元。(医疗费13483元、住院营养生活费4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 被告孙福新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案件基本事实,原告与被告艾世浪系承揽合同关系,非提供劳务关系。2016年10月10日,我将经营的“都市依人”内衣店承包给被告艾世浪装修,约定金额为9000元。被告艾世浪将其中的广告灯箱安装工作以250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张前亮,其二人协商好后,2016年11月13日,上午原告张前亮与其儿子一起到门店共同进行广告灯箱安装工作,上午工作结束后,原告张前亮下午再次到门店进行安装工作,在安装过程中,不慎将自己的左手锯伤。原告张前亮从事广告制作安装工作时间很长,且在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注册登记,其具有广告制作安装资质。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我与被告艾世浪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艾世浪与原告张前亮系承揽合同关系,作为定作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标准过高。 被告艾世浪辩称,我同意被告孙福新的答辩意见,我与原告不构成劳务关系,在尊重案件基本事实的前提下,应当认定我与原告构成承揽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福新在开江县新宁镇经营一家内衣店(都市依人),需对经营场所进行装修,经与被告艾世浪协商,被告孙福新将装修事宜承包给被告艾世浪,装修范围(吊顶、刷墙、广告灯箱安装、展柜),金额为9000元。被告艾世浪在装修过程中,需要安装广告灯箱(俗称门头),遂与原告张前亮联系,2016年11月12日,经协商双方最终以250元的价格将广告灯箱安装工作承包给原告张前亮(广告灯箱由被告孙福新所加盟的公司提供)。2016年11月13日上午,原告张前亮和其儿子一起到被告孙福新门店进行广告灯箱安装工作,同日下午,原告张前亮再次到被告孙福新门店进行安装广告灯箱工作,在安装过程中,不慎左手被电锯锯伤。原告受伤后,即到达州康城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1、左手食指开放性骨折伴骨缺损;2、左手食指开放性血管、神经及屈肌腱深浅断裂;3、左手中指甲床损伤;4、左手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13483元。原告治疗终结后,经达州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被鉴定为十级。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双方因对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存在分歧,没有达成赔偿协议。2017年4月25日与2017年5月9日到开江县新宁司法所予以调解处理,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以其系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要求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共计赔偿52285元。(医疗费13483元、住院营养生活费4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 本院在审理中,被告孙福新申请对原告张前亮伤情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予以重新鉴定,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未达到最低残疾标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自愿表示向原告各补偿3000元,共计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前述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张前亮与二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还是提供劳务关系。判断是否成立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应当依据该法律关系构成因素予以认定,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张前亮与被告艾世浪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而非提供劳务关系,其理由如下: 1、承揽关系的核心是交付劳动成果,承揽合同与提供劳务最显著的区别是合同标的不同,前者是劳动成果,后者是劳务。本案原告与被告艾世浪约定以250元的价格由原告负责将广告灯箱安装安装设计图纸完整、安全安装到位,且在安装完毕后支付价款,其合同标的为劳动成果而非劳务;2、承揽合同关系中由承揽人自行共同劳动工具和技术指导。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者拥有与其具体承揽工作紧密联系的劳动工具和丰富的专业技术。本案中,广告灯箱虽为被告孙福新所加盟公司提供,但原告所承揽标的系将广告灯箱安装完毕,其按照广告灯箱的工具系自己所有,在安装过程中,二被告未进行具体的技术指导;3、承揽合同关系中人身管理较为松散,承揽人对定做人没有严格人身依附关系,自主性较强,可以根据所承揽的工作量、难度按照自己的想法从事劳动,产生劳动成果,定做人对承揽人没有过多的人身关系,亦不干涉劳动过程,且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本案中,原告张前亮承揽安装广告灯箱工作后,在安装过程中除其自己外还有其儿子参与共同安装。如果系劳务关系,其提供劳务者应当系确定、唯一的,不应自主随意改变提供劳务者、增加、减少提供劳务者。综上,原告主张其与二被告为劳务关系的诉称,理由不充分,并依据该法律关系而向二被告主张相关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二被告在诉讼中自愿向各原告补偿3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与二被告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且根据在案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亦没有证据证明定作人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失,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前亮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孙福新与被告艾世浪自愿向原告张前亮各补偿3000元(共计6000元),限本民事判决书生效后10内支付完毕。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前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秋实 审 判 员  刘 超 人民陪审员  陶志国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