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申3614、36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广东天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东天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3614、36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908号案原告、987号案被告;二审上诉��):陈智达,男,195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申请人(一审908号案被告、987号案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天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号天河城内。法定代表人:黄启宁。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莹,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萍,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智达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天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5079、15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智达申请再审称:(一)天河城公司认定陈智达严重失职,与事实不符。涉案事故不属于火灾,对事故的处理不符合《天河城总值管理规定》中总值经理的职责范围,陈智达不存在严重失职的行为,天河城公司对陈智达的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错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并认定陈智达与天河城公司以实际行动接受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陈智达亦多次对岗位调整表示异议,并非未提异议。实际上,双方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变更,天河城公司属单方违法调整陈智达的工作岗位,应向陈智达支付因“处罚”而扣发的2013年4月绩效工资、减少的月度、年度绩效工资以及职级工资。(三)天河城公司违法安排陈智达加班且拖欠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陈智达系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有权主张延长工作时间工资、2014年10月1日至3日加班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二审判决对此处理有误。(四)天河城公司还应向陈智达支付2014年绩效工资、2014年10月份绩效工资、2014年11月份工资。本案诉讼费应由天河城公司负担。综上,陈智达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天河城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涉案《纪律警告通知书》于2013年5月8日作出,同年5月16日由陈智达签收,至陈智达提起本案劳动仲裁,期间陈智达并未提出异议或向有关部门申请救济;天河城公司对陈智达作出的处理,符合《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及《绩效工资考核分配实施细则》的规定,并经办公会研究决定,陈智达要求撤销天河城公司对其作出的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陈智达要求天河城公司支付扣发的2013年4月份绩效工资、岗位调整被扣减的月度和年度绩效工资和职级工资的主张正确。(二)陈智达主张的“总值经理”、“强电系统夜班”当值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缺乏理据,不应支持。(三)陈智达计算2014年年终绩效工资和2014年10月份绩效工资的基数是岗位调整前的工资标准,按调整后的工资标准,天河城公司实际应付的金额为7935.21元,且已实际支付。(四)陈智达要求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3日的加班工资和2014年11月份工资4386.21元,经一审法院核算为4358.62元,天河城公司已实际支付。(五)陈智达是因其个人原因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陈智达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陈智达的再审申请以及天河城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纪律警告��知书》是否应予撤销;陈智达诉请的各类款项是否应予支持。关于涉案《纪律警告通知书》是否应予撤销。陈智达作为涉案事故发生当日的总值经理,在接到天河城公司通知后未及时到岗,天河城公司结合陈智达工作岗位特点认定陈智达属严重失职并依据《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对陈智达作出降职、扣薪处理,属企业行使用工自主权范畴,陈智达对该处理决定虽持异议,但并未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反映,现又主张天河城公司对其调岗调薪不合理,但理由均不成立,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陈智达关于撤销天河城公司对其作出处罚的诉请并无不当。关于陈智达诉请的各类款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首先,因陈智达要求撤销天河城公司对其处罚的理由不成立,故陈智达主张的2013年4月份绩效工资及因岗位调整减少的月度、年度绩效工资和职级工资,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其次,陈智达已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二审判决据此认定陈智达与天河城公司的劳动合同因此终止并无不当,陈智达要求天河城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陈智达主张的“总值经理”和“强电系统夜班”当值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2014年年终绩效工资、2014年10月份绩效工资、2014年10月1日至3日国庆节加班费以及2014年11月份工资,一、二审判决处理正确且论述充分,本院赞同并不再赘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智达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秦 旺审判员 闵 睿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建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