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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民终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五台县豆村镇李家寨村民委员会与张清明、邢俊平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五台县豆村镇李家寨村民委员会,张清明,邢俊平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1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台县豆村镇李家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明,男,195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俊平,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住忻州市。上诉人五台县豆村镇李家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家寨村委)因与被上诉人张清明、邢俊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2017)晋0922民初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台县豆村镇李家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被上诉人张清明、邢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台县豆村镇李家寨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张清明10000元。事实与理由:垫地整修河滩和小沟地2013年完工,2015年才交付上诉人,怎么能说是上诉人响应国家号召垫地整修河滩和小沟地。2013年垫地施工中,上诉人村有20几户承包地均遭到不同程度的破坏,都没有得到补偿。据这些户反映,施工负责人告诉他们,完工了就解决,垫地工程早已完工,但至现在也未得到解决。本案张清明也是其中一户,就因多次讨要未得到解决,才将上诉人告上法庭。被上诉人张清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邢俊平未作答辩。张清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责令二被告恢复张清明耕地1.8亩并赔偿张清明经济损失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李家寨村委响应国家号召垫地整修空河滩和小沟地,便委托本村村民邢俊平具体负责施工整修。在施工过程中,邢俊平找到张清明,提出需经过张清明所承包的南湾地,以便于车辆通行,张清明当时表示同意,后邢俊平组织工人擅自将张清明承包地铲开,并拉走了张清明承包地内的部分土垫到河滩地上,致使张清明承包地遭到一定破坏,至今已荒废四年。一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李家寨村委为整修土地将工程交给邢俊平实施,故其作为受益人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后果也应由李家寨村委承担,但邢俊平作为组织施工人在未与李家寨村委商量的情况下,擅自将张清明的承包地铲开,并拉走地上的土,致使张清明的承包地受到破坏,亦存在过错,故对此损失邢俊平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张清明主张的损失,张清明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20000元,张清明称其承包土地四年未耕种,且后续影响也存在,但张清明没有提供土地破坏程度的相应证据,故其承包土地恢复原状已不再可能;张清明也未就其损失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鉴于当时原审被告的行为确对张清明承包地产生一定影响,考虑实际情况,原审被告应酌情赔偿张清明一定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豆村镇李家寨村民委员会一次性赔偿张清明经济损失10000元。二、邢俊平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清明负担150元,由五台县豆村镇李家寨村民委员会负担1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家寨村委是否应对张清明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李家寨村委将本村土地委托邢俊平整修,邢俊平在施工过程中,未经张清明同意将张清明承包地铲开,致使张清明承包地荒废,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上诉人作为委托人应对张清明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五台县豆村镇李家寨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豆村镇李家寨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左长军审判员刘勇审判员王晓华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田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