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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1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大连圣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李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圣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11389号原告大连圣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秦安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军、劳星星,均系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霞,女,汉族,1980年7月1日生,,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告大连圣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劳星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办理了合同备案手续。后,被告申请退房,原告表示同意,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撤销合同备案手续,致使原告无法重新销售该房屋,给其造成损失。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合同备案解除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大连市高新园区×号房屋,建筑面积49.41平方米,总价款685,317元。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于本合同签订的同时支付首期房款137,317元,剩余房款548,000元被告应当以商品房抵押贷款的方式于本合同备案15日内支付给原告。第七条约定,被告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被告逾期付款的,原告有权推迟房屋交付期限。第八条约定,原告应当在2011年10月31日前向被告交付房屋。同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约定,若被告未能在《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按期取得全额按揭贷款资格证明,又未能自行付清房款的,自该期限届满之日起,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按应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三承担赔偿金,也应有权通知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按总房款15%的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另查,2010年7月20日、8月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0,000元及117,317元,合计137,317元。2010年11月24日,案涉合同完成备案登记手续。截止庭审辩论终结,被告仍未支付剩余房款54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购房发票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案涉合同完成登记备案的15日之内支付剩余房款548,000元,即2010年12月9日之前。被告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故原告应自2011年1月10日起一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解除权消灭,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圣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大连圣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艳人民陪审员  赵志武人民陪审员  李景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