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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153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邵敏娜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敏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5369号原告:邵敏娜,女,1981年2月15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郭琳,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杨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青波,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敏娜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敏娜的委托代理人郭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青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敏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27.45元、急救车费127元、误工费750元,共计1304.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2日10时23分,原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小客车)行驶至大兴区南六环91公里8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申合兵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申合兵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身体多处不适,在家休养5天。申合兵是×××的驾驶人,北京盛达联创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是该车的所有权人,华安保险公司是该车辆的保险公司。原告在房山区良乡医院急诊检查身体受伤状况,原告支付医药费、急救费等所有费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因为被告车辆是营运货车,要求审查车辆是营运车辆,应提交行驶证、驾驶证,货运从业资格证和货运营运证,如果上述证件合法有效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与无责方保险公司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2日,在大兴区南六环91公里800米处,申合兵驾驶的×××小货车、邵敏娜驾驶的×××小客车与胡志宾驾驶的×××小客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经交通部门认定申合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华安保险公司为申合兵驾驶的×××小货车承保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邵敏娜支付医疗费554.4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故此次交通事故应由华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过错方承担。原告主张医药费、急救费,有相应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日15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误工证明佐证,考虑原告受伤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300元。诉讼费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故原告要求华安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敏娜医疗费、误工费共计八百五十四元四角五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邵敏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邵敏娜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艳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