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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民初27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郭志生与朱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生,朱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2771号原告:郭志生,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吉书,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丽娟,女,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原告郭志生与被告朱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生在诉讼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朱丽娟的住房处分权予以冻结。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川1402民初27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朱丽娟位于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南三段318号2栋4单元1层1号的房屋(档案保管号:档0153817)予以查封。原告郭志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吉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丽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2日,被告与其父亲朱宗明因经营需要,通过原告的岳父王全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卡转账到被告朱丽娟账户50万元。2016年5月,原告向被告主张该50万元债权,被告却下落不明,失去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朱丽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郭志生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2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2016年7月13日眉山市东坡区金花乡金花村村委会证明、2017年3月24日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金花派出所证明、承诺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转款50万元,后被告未归还,原告还在被告父亲朱宗明的户籍所在地金花村村委会以及金花派出所反映过此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志生于2015年2月1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朱丽娟账户转款50万元。后被告朱丽娟未归还该款,原告郭志生、王全到眉山市东坡区金花乡金花村村委会以及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金花派出所反映朱宗明及其女儿朱丽娟欠款50万元一事。原告郭志生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朱丽娟与其父亲朱宗明一起搞建设工程,因建设工程需资金投标,朱宗明找到其岳父王全,提出借钱投标,借款转入朱丽娟账户。后王全找到原告郭志生,通过原告郭志生银行账户向被告朱丽娟账户转款50万元。转款时郭志生、朱丽娟、王全、朱宗明等人均在场。后朱宗明、朱丽娟未归还借款,王全找到朱宗明、朱丽娟要求还钱,朱宗明承诺将白虎滩项目的一、二、三标段消防工程交由王全、李永长做。约定借款不支付利息,等工程款下来后就归还原告的借款。但后来该消防工程实际没有做,在2015年5、6月左右,朱宗明及其被告朱丽娟就联系不上,也找不到人。本院受理此案后,到被告朱丽娟户籍所在地眉山市东坡区红星路二段167号以及被告朱丽娟登记的房屋所在地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南三段318号寻找被告,均未找到。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在四川法制报刊登公告,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朱丽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50万元,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证明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至今被告无法联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丽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权利,自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郭志生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志生借款5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朱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靖雅审 判 员  白琼花人民陪审员  夏文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