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执50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陈嘉敏与广州猪头和鱼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嘉敏,广州猪头和鱼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6执5004号申请执行人:陈嘉敏,女,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执行人:广州猪头和鱼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四横路128号F201房,组织机构代码061148885。法定代表人:王瑜。陈嘉敏与广州猪头和鱼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天劳人仲案(2015)4334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内容,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5930.50元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限期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房管、车管、银行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已经不在注册地经营。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并向本院表示可以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下落,现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故本案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对(2016)粤0106执500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执行长 黄 昌 森执行员 张 斌执行员 欧阳浩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德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