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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1208号原告:李某。被告:闫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闫某甲去向不详,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闫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育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某甲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闫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经审理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与闫某甲于2006年下半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闫某乙。2011年下半年李某与闫某甲发生矛盾。2016年5月李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闫某甲离婚,本院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2017年5月27日,李某再次起诉,要求与闫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许离婚就由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李某与闫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有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理应相互珍惜、互让互谅,共同建设家庭,维护家庭团结。但李某与闫某甲发生纠纷后,双方不注意修复夫妻感情,在本院判决驳回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能缓和,可以认定李某与闫某甲夫妻感情已破裂。李某要求与闫某甲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和实际抚养的可能性,婚生子闫某乙由李某抚育生活为宜。因闫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涉及抗辩权,无法判定小孩抚养费标准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真实状况,故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小孩抚养费本案中不予理涉,相关当事人可依法另行解决。闫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李某与闫某甲离婚;婚生子闫某乙随李某抚育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彩霞人民陪审员  邓泽民人民陪审员  徐永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陈若月书 记 员  刘娇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