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2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瞿祖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祖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刑初330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祖哲,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古田县,住古田县。1999年12月16日因犯绑架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1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祖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传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祖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底至同年3月27日间,被告人瞿祖哲与陈某、何灼文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古田县城东街道六一四中三支路49号一楼柴火间内开设赌场,提供麻将组织他人进行“捋饼”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余元。同年3月27日古田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查获该赌场,现场抓获瞿祖哲及参赌人员周某等16人。另查明,古田县公安局民警从现场扣押到赌具麻将32粒,并扣押、收缴查获的赌场抽头渔利款1000元、无主赌资2010元等。被告人瞿祖哲曾因殴打他人、赌博等行为多次被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瞿祖哲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江某、何某、林某、刘某、吴某1、黄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店面租赁合同,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单据、行政罚款收据,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后,被告人瞿祖哲自愿通过亲属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瞿祖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赌具,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瞿祖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犯罪前科、劣迹,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瞿祖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已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瞿祖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瞿祖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赌具麻将32粒,依法由扣押机关古田县公安局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晓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海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