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81民监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任丽与被邵虹、杜启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任丽因与被申诉人邵虹、杜启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决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任丽,邵虹,杜启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决 定 书(2017)苏0381民监3号监督机关:新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任丽,住新沂市。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邵虹,住新沂市。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杜启华,住新沂市。申诉人任丽因与被申诉人邵虹、杜启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的(2013)新民初字第0216号民事调解书,向新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民(行)监[2017]32038100015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该案过程中,仅凭杜启华、任丽的陈述,即认定(2013)新民调初字第0216号案为虚假诉讼,依据不足。本院在审查该案过程中,对徐某、邵虹分别进行了询问,徐某称杜启华借其450万元属实,有(2011)新民调初字第388号民事调解书为证。后因邵虹丈夫任法定代表人的徐州同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达公司)以及徐州新赛特石英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赛特公司)、新沂市兴扬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扬公司)、徐州远通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为徐某丈夫经营的新沂市富源水晶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富源公司无力偿还,同达公司、新赛特公司、兴扬公司、远通公司代为偿还银行贷款。2012年5月31日,同达公司、新赛特公司、兴扬公司、远通公司作为甲方,何某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乙方自愿将所持有的股份无偿转让给甲方,乙方自愿给付甲方现金1000万元,用于补足乙方应承担的注册资金不足部分,以及用于偿还富源公司民间借贷部分款项,乙方付清甲方1000万元人民币后,富源公司的所有债务均由甲方承担。甲方不再追究乙方任何责任,同时不得对徐某追究反担保责任及其他任何责任。2012年12月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确定乙方自愿给付甲方的1000万元人民币由以下部分组成:1、现金233万元。2、**市***大街商品房一套抵偿240万元。3、新沂市****商用房抵偿300万元(涉案房产)……。2012年12月10日,徐某、邵虹与任丽、杜启华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徐某将其对杜启华享有的450万元债权中的200万元转让给邵虹,用以偿还欠邵虹的200万元债务,杜启华、任丽于2012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邵虹200万元,如逾期没有偿还,杜启华、任丽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新沂市**镇*****幢一、二单元****-*、****-*、****-*、****-*、****-*、****-*门面房6间(即涉案房产)作价200万元,抵偿给邵虹。2013年1月10日,因杜启华、任丽没有按协议约定还款,邵虹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杜启华、任丽与邵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杜启华、任丽偿还邵虹借款200万元,此款两被告同意于2013年1月17日前付清。次日,本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021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徐某所述上述事实,有邵虹的陈述以及邵虹在原审中提交的其与杜启华、任丽、徐某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徐某与杜启华、任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调解书,新赛特公司、兴扬公司、同达公司、远通公司与何某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等证据证明。另经查明,涉案房产杜启华已于2013年6月5日交付给邵虹,有邵虹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提交的交接物品清单、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杜启华、任丽、徐某、邵虹基于三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在杜启华、任丽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的情况下,邵虹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还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此外,(2013)新民调初字第0216号案并未将涉案房产调解用于抵偿债务,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认为(2013)新民调初字第0216号案调解将尚在抵押期间的房产用以抵偿债务违反法律规定亦无事实依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九规定,决定如下:对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新检民(行)监[2017]32038100015号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新沂市人民法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