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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1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邱法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法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刑初1040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法木(绰号“土猪”),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惠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7〕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法木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杰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法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邱法木窜到惠安县涂寨镇庄内村庄某2厝,趁家中无人之机,撬门入室,盗走庄某2放在房间床头柜内的现金人民币400元。2、2016年7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邱法木窜到惠安县涂寨镇庄内村庄某1厝,趁家中无人之机,撬门入室,盗走庄某1放在卧室衣柜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700元。3、2016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邱法木窜到惠安县螺阳镇松星村上店武安尊王宫,趁宫内无人之机,撬开香油箱,盗走箱内现金人民币200元。4、2016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邱法木窜到惠安县涂寨镇互助村正兜宫,趁宫内无人之机,撬开香油箱,盗走箱内现金人民币400元。5、2016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邱法木窜到惠安县螺阳镇松光村后苏老人协会,撬门入室,盗走放在墙壁箱子内的现金人民币400元。6、2016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邱法木窜到惠安县涂寨镇互助村正兜宫,趁宫内无人之机,撬开香油箱,因箱内无钱,未盗得财物。7、2017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邱法木再次窜到惠安县螺阳镇松光村后苏老人协会,撬门入室,盗走放在墙壁箱子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8、2017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邱法木窜到惠安县涂寨镇互助村正兜宫,趁宫内无人之机,撬开香油箱,盗走箱内现金人民币400元。9、2017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邱法木窜到惠安县涂寨镇互助村陈某厝,撬门入室,盗走放在墙壁箱子内的现金人民币400元。10、2017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邱法木窜到惠安县涂寨镇互助村正兜宫,趁宫内无人之机,撬开香油箱,盗走箱内现金人民币500元。11、2017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邱法木窜到惠安县涂寨镇互助村正兜宫,趁宫内无人之机,撬开香油箱,欲行窃时被人发现逃离现场。2017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邱法木窜到惠安县涂寨镇互助村正兜宫,趁宫内无人之机,撬开香油箱时,因撬动声音过大,被闻讯赶来的群众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十字”型和“一字”型螺丝刀各一把、铁尺一根。案发后,被告人邱法木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给惠安县涂寨镇互助村正兜宫。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法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庄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庄某4、王某、庄某3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和发还清单,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邱法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法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赃款合计人民币3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第一、二起系入户盗窃。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法木多次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积极代为退出部分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法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先前羁押的36日已折抵刑期。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2责令被告人邱法木退出赃款人民币2300元,返还给相关被害人。其中,返还给被害人庄亚让人民币400元,返还给被害人庄清伙人民币700元,返还给惠安县螺阳镇松星村上店武安尊王宫人民币200元,返还给惠安县螺阳镇松光村后苏老人协会人民币600元,返还给惠安县涂寨镇互助村陈厝祖厝人民币4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三、作案工具“十字”型和“一字”型螺丝刀各一把、铁尺一根,予以没收。(公安机关已扣押,未随案移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国强审 判 员  骆丽芳人民陪审员  王亚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玲玲速 录 员  黄愉斯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六十四条(?javascript:SLC(17010,264)?)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