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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3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刑初5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水县马站镇某某村。2012年8月10日因抢劫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7]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水县马站镇马站村路段时,违反右侧通行,与对行的沂水县马站镇杨家城子村刘芹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案发时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0.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与刘芹芬达成赔偿协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刘芹芬、李兵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水县马站镇马站村路段时,违反右侧通行,与对行的沂水县马站镇杨家城子村刘芹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案发时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0.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与刘芹芬达成赔偿协议。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2.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3.临沂市公安局临公刑鉴化字[2017]YC0071号码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及告知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5.证人证言(1)证人刘芹芬证言;(2)证人李兵证言。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其他证据(1)临沂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及发破案经过;(2)刘某某的户籍查询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刑初字第599号刑事判决书;(4)交通纠纷处理协议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悔罪,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赔偿损失,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令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纪守法,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社区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守法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厚胜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照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