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7民初43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安徽春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为县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春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为县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无为县兴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07民初4330号申请人:安徽春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半边街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06809797X2。法定代表人:雍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文,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无为县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无城镇湖滨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394267313Q。法定代表人:倪文龙,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安徽省无为县兴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无城镇中江路现代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6928390929。法定代表人:张兴武,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安徽春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无为县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安徽省无为县兴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安徽春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无为县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安徽省无为县兴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50000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申请人安徽春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保证金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安徽春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无为县浩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申��人安徽省无为县兴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50000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汪 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阿明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