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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终20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美丽、苏丽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美丽,苏丽侠,赵欣,赵宏磊,赵玉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2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美丽,女,195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菏泽市牡丹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丽侠,女,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原审被告:赵欣,男,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原审被告:赵宏磊,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原审被告:赵玉芹,男,193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会(赵玉芹之子),男,196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现住菏泽市。上诉人王美丽因与被上诉人苏丽侠及原审被告赵欣、赵宏磊、赵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6)鲁1702民初5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美丽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36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赵学增向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为156000元依据不足,2015年12月2日的借款10万元被上诉人实际支付46000元,没有现金支付的2万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错误。苏丽侠辩称:该2万元答辩人已实际支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欣、赵玉芹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赵宏磊未陈述意见。苏丽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王美丽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17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要求赵欣、赵宏磊、赵玉芹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017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赵学增分别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5年12月2日,赵学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赵学增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2016年12月1日,赵学增去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学增与被告王美丽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欣、赵宏磊系赵学增儿子,赵玉芹系赵学增父亲。赵学增于2016年12月1日去世。被告王美丽、赵欣、赵宏磊、赵玉芹系赵学增第一顺序继承人。2015年7月8日,赵学增为原告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据一份,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同日汇入赵学增账号45000元(账号:62×××31)。2015年9月28日,赵学增为原告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同日汇入赵学增账号45000元(账号:62×××31)。2015年12月2日,赵学增为原告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据一份,借款期限为2个月,未约定利息。原告同日汇入赵学增账号46000元(账号:62×××31),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赵学增20000元。2015年9月6日,赵学增通过ATM机转账方式偿还原告5000元,2016年7月20日,赵学增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偿还原告10000元。原告陈述称为偿还的2015年7月8日借款的利息,利息15000元,按月息3分计算已偿还至2016年6月11日,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美丽应偿还借款的数额及依据;二、赵欣、赵宏磊、赵玉芹是否继承赵学增遗产,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款发生在赵学增与王美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美丽也未能举证证实苏丽侠与赵学增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赵学增个人债务,未能举证证实涉案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涉案借款应视为赵学增与被告王美丽夫妻共同债务。赵学增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依据借据的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按照借据的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美丽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了合同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应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涉案借款的本金应按照实际交付的款项确定为15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王美丽偿还借款156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赵学增在2015年12月2日的66000元借款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赵学增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5000元,原告主张系偿还的2015年7月8日借款的利息,应在利息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1日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90000元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原告要求被告赵欣、赵宏磊、赵玉芹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借款15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美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丽侠借款156000元及利息(以借款66000元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借款90000元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赵欣、赵宏磊、赵玉芹在继承赵学增遗产的范围内对借款1560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苏丽侠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由原告苏丽侠负担900元,由被告王美丽负担53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审查,2015年12月2日,赵学增向苏丽侠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据一份,同日苏丽侠汇入赵学增账户46000元。苏丽侠主张通过现金方式当场支付给赵学增20000元,为此提交了2015年12月2日的取款记录。本院经审查认为,苏丽侠分四次共取款20000元的时间与46000元的转账时间连续且系同一台A**机,在王美丽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苏丽侠将该20000元支付给赵学增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对苏丽侠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王美丽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第二项“156000万元”中的“万”字属笔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王美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6)鲁1702民初58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上诉人王美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苏丽侠借款156000元及利息(以借款66000元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借款90000元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第三项:驳回被上诉人苏丽侠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二、变更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6)鲁1702民初58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赵欣、赵宏磊、赵玉芹在继承赵学增遗产的范围内对借款156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美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丽审判员 于 辉审判员 张宪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启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