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502民初38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与刁榕、毛朝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刁榕,毛朝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380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中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9047032860。负责人:代建勇,副行长(主持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兴立,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榕,女,生于1990年5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毛朝忠,男,生于1990年7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泸州分行)与被告刁榕、毛朝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泸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榕、毛朝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泸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刁榕、毛朝忠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3263.72元以及截至2016年7月1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3214.44元,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9500元;3、原告有权以被告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屋折价或者变卖、拍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刁榕、毛朝忠系夫妻,2014年3月12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2%,逾期未还本付息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并计收复利。同时二被告自愿用所购房屋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刁榕、毛朝忠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还,故向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被告刁榕、毛朝忠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原告已发放贷款的事实;3、个人贷款对账单、逾期明细表。证明被告自2016年9月起产生未足额还款的行为,截至2017年7月10日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3263.72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3214.44元;4、他项权利证书。证明二被告用贷款购买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5、委托代理协议、收费标准、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9500元,依照双方约定,该笔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因被告未到庭,故未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刁榕与被告毛朝忠系夫妻。原告建行泸州分行与二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编号为510630000-2012-20140556265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首付192701元,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用于购买泸州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即2014年5月29日-2034年5月29日;还款日为每月29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2%;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调整日按每年的1月1日调整的利率确定;借款人每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同时贷款人用该房为该笔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与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毛朝忠账户发放了贷款420000元。2016年7月5日双方就二被告所购的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9月起二被告未足额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3263.72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3214.44元。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与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9500元。审理中,二被告于2017年10月13日将逾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全部结清。但原告仍坚持要求二被告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刁榕、毛朝忠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清楚、明确,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二被告应按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二被告未按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刁榕、毛朝忠违约,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于二被告自愿用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在二被告未按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有权依据双方的约定对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刁榕、毛朝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截至2017年10月10日尚欠的借款本金200216.99元,同时按编号为510630000-2012-20140556265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罚息;二、被告刁榕、毛朝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律师代理费1950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刁榕、毛朝忠所有并用于抵押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房屋,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9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99元,由被告刁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文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