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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民初49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毕赐浩与余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赐浩,余德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4936号原告:毕赐浩,男,199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福全,广东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德明,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毕赐浩诉被告余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晔、人民陪审员陈伟霞、黄龙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毕赐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福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德明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贷款60000元及其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3年开始一直在原告经营的永浩五金店处拿货,双方存在供销关系。2016年9月2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其拖欠原告60000元货款的欠条。后来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支付,现在连电话也打不通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余德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所作的陈述的予以认定。欠款应予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德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毕赐浩支付货款60000元;二、被告余德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毕赐浩支付拖欠60000元货款的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余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 晔人民陪审员  陈伟霞人民陪审员  黄龙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瑶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