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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民初54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宋永顺与李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顺,李明,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5450号原告:宋永顺,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李明,男,住长春市九台区。第三人:XX,女,住黑龙江省江县。宋永顺与李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永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永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2015年6月12日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有效;2.李明立即将吉AV×××号车转移登记至其名下(宋永顺协助)。事实和理由:宋永顺与李明经XX联系,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李明以7,000.00元的价格购买宋永顺所有的吉AV×××捷达牌轿车一台,合同约定李明应在60日内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宋永顺予以协助。宋永顺交付车辆后,多次要求李明办理车辆更名过户手续,但李明一直没有办理。李明、XX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宋永顺与李明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长春市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明以7,000.00元的价格购买宋永顺所有的吉AV×××捷达牌轿车一台,宋永顺应在60日内协助李明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2.2015年6月19日,宋永顺委托XX代为办理吉AV×××号车交易验证业务并出具《委托书》,后李明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案涉车辆的车辆过户、转籍手续。本院认为,宋永顺与李明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长春市二手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李明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吉AV×××捷达牌轿车的更名过户手续,将吉AV×××捷达牌轿车过户到自己名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吉AV×××捷达牌轿车更名过户至被告李明名下,原告宋永顺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佳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