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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检、黎相江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检,黎相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刑初26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检,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省兴安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6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被告人黎相江,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省兴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6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检、黎相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检、黎相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3月份,被告人王检通过微信与其朋友赵某(另案处理)联系,欲在黔西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请赵某负责相关事宜。之后王检又与另一被告人黎相江共同商量,由黎相江出钱购买甲基苯丙胺,然后由王检安排运输和销售,赚得钱后三人一起分。二被告人商定后,黎相江以其车作为抵押,借款20000元,从中用4560元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交给王检,王检将甲基苯丙胺包装在电脑显示器内部,通过圆通快递寄到贵州省黔西县。2017年4月5日,二被告人至黔西领取其藏匿有甲基苯丙胺的快递后,在黔西七天商务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在二人邮寄的电脑显示器内查获净重为49.85克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一包。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检、黎相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检、黎相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被告人王检通过微信与其朋友赵某(另案)联系并请赵某帮助其在黔西县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3月31日,王检邀约被告人黎相江共同购买冰毒并运至黔西县用于贩卖牟利,黎相江表示同意。后黎相江以4560元的价格在广西兴安县购买了毒品可疑物一包交给王检,王检随即将该包毒品可疑物藏匿于废旧电脑显示器内,并按赵某提供的邮寄地址通过圆通快递将该电脑显示器寄至黔西县。同年4月5日,被告人王检、黎相江从广西桂林市出发到达黔西县城后便与赵某一起至圆通快递点领取该包裹,当三人返回其住宿的黔西七天商务酒店506号房间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在该废旧电脑显示器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及作案手机两部,经当面称量净重为49.8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49.85克毒品可疑物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检、黎相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检、黎相江的供述、证人赵某、李某、廖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封装笔录、拆封笔录、检材提取笔录、告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通知书、检查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快递邮寄单、情况说明、发还证明、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光碟七张、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检、黎相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以出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49.85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检、黎相江的地位、作用相当,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检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王检、黎相江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28年4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黎相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27年10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缴纳。)三、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娟人民陪审员  罗祥英人民陪审员  李学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