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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6民初48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2

案件名称

张远凤王泽润与邢敏曹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凤,王泽润,邢敏,曹伦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4827号原告:张远凤,女,生于1959年3月30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王泽润,男,生于1955年9月7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伯恒,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邢敏,女,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曹伦祥,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林,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特别授权,系社区推荐代理)。原告张远凤、王泽润与被告邢敏、曹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伯恒、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远凤、王泽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6年7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3年9月15日,二被告经营公司缺资金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按每月3000元支付了全部利息。2014年9月14日,二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据此,原告共借与被告本金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每月按4500元支付原告22个月利息共计99000元。之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邢敏、曹伦祥对原告张远凤、王泽润主张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并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邢敏、曹伦祥承认原告张远凤、王泽润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敏、曹伦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远凤、王泽润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邢敏、曹伦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柱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姝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