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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郭金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金红,男,生于1979年8月12日,汉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15日被澄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家中。辩护人XX春,云南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澄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金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朱双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金红及其辩护人XX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郭金红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云A×××××号货车,搭乘洪某、代某从宜良县经阳宗镇往澄江方向行驶,行至澄阳路风口哨路段时,车辆失去控制与道路右侧绿化树、排水沟等发生碰撞,造成洪某当场死亡,郭金红、代某受伤,云A×××××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郭金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某、洪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郭金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金红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量刑,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郭金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情节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郭金红的辩护人辩称:本起交通事故是单方事故,相比双方事故,对社会的损害要小;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车辆制动器出现制动效能热衰退现象,导致车辆制动效能大幅度降低,车速不能得到有效控制,故被告人郭金红主观上肇事过失的情节较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郭金红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13时35分,被告人郭金红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核定载质量1950kg,实载7370kg)的云A×××××号解放牌中型仓栅式货车,搭乘洪某、代某从宜良县经阳宗镇沿澄阳路往澄江方向行驶,行至澄阳路风口哨路段时,车辆失控驶离路面后与道路右侧绿化树、排水沟等发生碰撞,造成洪某当场死亡、郭金红受轻伤、代某受轻微伤、车辆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郭金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某、洪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金红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犯罪事实。2、案发后,被告人郭金红与被害人代某、死者洪某的家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郭金红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代某的陈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过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信息查询,协议书,本院(2017)云0422民初656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金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引发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金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本起交通事故是单方事故,相比双方事故损害要小及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车辆制动器出现制动效能热衰退现象,被告人郭金红主观上肇事过失的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告人郭金红超载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造成了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不能认定为损害较小、情节较轻,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金红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依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郭金红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一方达成协议,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建议对被告人郭金红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并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一方达成协议,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郭金红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金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美菊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人民陪审员  李耀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