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03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崔太林与乌海市海南区拉僧庙镇人民政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太林,乌海市海南区拉僧庙镇人民政府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3民初1053号原告:崔太林,男,195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海市被告:乌海市海南区拉僧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乌海市。负责人:刘金枝,系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丽娅,女,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拉僧庙镇政府工作人员,住乌海市。原告崔太林诉被告乌海市海南区拉僧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拉僧庙镇政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太林,被告拉僧庙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丽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太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就餐费371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因工作需要在原告经营的赛汗乌素村桃园绿洲度假村就餐共61次,共拖欠餐饮费用37176元。2017年8月7日,原告因餐厅资金周转困难向拉僧庙镇政府申请支付拖欠的招待费,同日被告在原告申请书中予以盖章确认,但被告至今未予结算,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拉僧庙镇政府承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海市海南区拉僧庙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崔太林餐饮费3717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乌海市海南区拉僧庙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张峰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裴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