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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民初25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淄博太铭泵阀有限公司与介休市义安镇腾鸿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太铭泵阀有限公司,介休市义安镇腾鸿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2530号原告:淄博太铭泵阀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张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4338384XJ法定代表人:苗慧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敏,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介休市义安镇腾鸿机械厂,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义安镇沙堡村。经营者:曹春辉。原告淄博太铭泵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铭泵阀)诉被告介休市义安镇腾鸿机械厂(以下简称腾鸿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铭泵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鸿机械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铭泵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400元及经济损失(以41400元为基数,按年息6%,自2017年6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腾鸿机械厂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41400元,被告经营者曹春辉为其出具欠条。证据二、营业执照信息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系个休工商户,经营者曹春辉。被告腾鸿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压滤机料泵三台,金额为91400元。2015年10月,原告交货时被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41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2017年6月3日,被告经营者曹春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1400元,并承诺2017年6月20日一次付清。因被告一直未付,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原告如约履行完毕交货义务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诉求其支付剩余货款41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诉求被告按照年息6%支付自2017年6月20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介休市义安镇腾鸿机械厂支付原告淄博太铭泵阀有限公司货款4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二、被告介休市义安镇腾鸿机械厂以41400元为基数,赔偿原告淄博太铭泵阀有限公司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的经济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由被告介休市义安镇腾鸿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凤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媛媛书 记 员 袁洪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