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3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3刑初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64年7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土家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8月6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双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清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江凌、人民陪审员何龙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凤翔担任记录。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9日,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州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判决,要求龙山县依佳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佳公司)向永州香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河公司)支付所欠购车款人民币102.8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时任该公司董事长的被告人崔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下达后,依佳公司及被告人崔某某均未向香河公司支付相关款项。自2012年2月开始,该案历经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双牌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均未果。被告人崔某某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个人成立了湘西楠木君茶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由其侄儿子崔永健担任法定代理人,公司实际由崔某某操控;购得宝马523i汽车一辆,以崔永健为名落户,实际由崔某某使用;将依佳公司的经营权抵押到银行,贷款100万元迅速转移使用。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于2016年8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现已归还债权人63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但辩称:2013年6月6日成立湘西楠木君茶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500万元是通过会计事务所过桥的;2013年12月2日在银行贷款100万元转移到鲁成金账户是银行过桥,不是转移资金。他没有那么多钱。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州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判决,由龙山县依佳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佳公司)向永州香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购车款人民币102.8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元,崔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龙山依佳公司、崔某某未自动履行偿还义务,权利人香河公司于2012年2月向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7月8日香河公司以龙山县法院执行不作为,请求将该案指令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16年5月26日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双牌县人民法院执行。三地法院均执行未果。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于2013年6月6日个人成立了湘西楠木君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由其侄儿子崔永健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实际由崔某某操控,该笔资金从会计事务所公司拆借出来,验资后又转回会计事务所,被告人崔某某没有500万元资金;2013年12月2日崔某某将依佳公司的经营权抵押到银行,贷款100万元,当天把这100万元转到公司账户用于开支,没有偿还给永州市香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5月21日将购得的宝马523i汽车一辆,以崔永健为名落户,实际由崔某某使用。被告人崔某某将公司经营权抵押到银行、将自己所有的车辆落户他人名下隐藏、转移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2016年12月20日,在双牌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主持下,崔某某与刘夏明达成了还款协议,协议要求崔某某在2017年5月1日之前把欠款还清,只需还款80万元。如果不能在5月1日前还清,就要再给10万元的延迟履行金。期间,崔某某于2016年12月27日支付20万元(2017年5月1日之前),2017年5月16日支付25万元,2017年7月4日支付8万元。三次一共偿还债权人欠款6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于2016年8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已偿还欠款72万元,还剩余8万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崔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抓获经过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崔某某系网上追逃,被吉首市公安局乾州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4.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崔某某拒不执行的生效判决。5.执行和解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1月14日犯罪嫌疑人崔某某与刘夏明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崔某某再支付86万元给永州香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后,案结了事,并约定2014年1月31日前由崔某某支付永州香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10万元整,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整,剩余66万元在2月份之前(龙山县出租车续牌时)全部付清。6.证明被告人崔某某资产情况的证据(1)工商局(企业)信息表信息,证明湘西楠木君茶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6日成立,法人代表是崔永健,注册资本为500万,自然人股东为宋艳滨,田明晶、崔永健;(2)车辆信息查询单一份;长沙开福区鸿润汽车修理单一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及发票。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将型号为宝马牌BMW7251AL的湘C553**车辆隐藏、转移到侄儿名下。(3)龙山县依佳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龙山县依佳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崔某某,崔某某认缴出资额为173万元,为该公司最大股东。7.双牌县人民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两份、湖南龙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客户信息表,账户历史数据查询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崔某某于2013年12月2日在龙山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00万元,并于当日将该款转移至鲁成金账户。8.证人崔永健的证言,证明湘西楠木君茶业有限公司是他伯父崔某某跟另外两个人一起开办的,资金也是他们出的,他只是一个挂名,一分钱都没有出,崔某某将股份挂在他的名下,让他来担任法人代表,实际控制人是崔某某自己。那辆湘G553**车宝马车过户到他名下后不久,他就去江西打工了,他没有给钱,车辆一直由崔某某使用,保险保养、维修年检都是崔某某负责。9.证人刘夏明的证言,证明他和崔某某经过法院判决,崔某某要支付购车款102.8万元。经过调解,他和崔某某约定:崔某某还他80多万元就可以了,但崔某某一直没有还钱给他,他就申请了强制执行。2016年12月20日,在双牌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主持下他们达成了还款协议,崔某某在2017年5月1日之前把欠款还清,只需还给他80万元,如果不能在5月1日之前还清,就要再给他10万元的延迟履行金,因为崔某某违反了还款协议,所以要还给他90万元,崔某某三次一共还给他63万元,至2017年10月23日仍有人民币8万元未执行。10.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法院判他偿还刘夏明100万元左右,因刘夏明欠他车辆的索赔费20多万元,所以达成了和解协议,他还需要偿还88万元,2015年还了18万元给刘夏明,还有70万元没有偿还;湘G553**宝马车是他买的,落户在侄儿崔永健名下,平时由他使用。2016年12月20日,在双牌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主持下,他与刘夏明达成了一个还款协议,要求在2017年5月1日前偿还刘夏明80万元,延迟履行要再给10万元。他在2016年12月27日付了20万元,2017年5月16日付了25万元,2017年7月14日付了18万元,一共还了63万元,还欠刘夏明17万元。本院认为,龙山县依佳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崔某某与永州香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崔某某不积极履行判决所确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采取隐藏、转移财产的方式拒不执行。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且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应有的司法权威,扰乱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大部分义务,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崔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清学审 判 员 邓江凌人民陪审员 何龙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凤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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