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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刑初18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鹏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刑初188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鹏飞,男,1997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郭慧柯,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李苗,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7]3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鹏飞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士锋、程航,被告人刘鹏飞及其指定辩护人郭慧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鹏飞无证醉酒后驾驶豫A×××××号(套牌)两轮摩托车沿郑州市白沙镇镇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恒通小区南门西100米处时,与沿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的赵某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碰撞,后该摩托车又与事故地点停放的李某1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碰,致人员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刘鹏飞血醇含量为124.86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系刘鹏飞无证酒后驾驶套牌机动车;赵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共同造成,刘鹏飞负事故主要责任。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鹏飞的供述;证人李某1、赵某、何某、李某2、刘某证言;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理交通事故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接警记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鹏飞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刘鹏飞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刘鹏飞及其指定辩护人郭慧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鹏飞犯危险驾驶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鹏飞有以下量刑情节:(1)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牌证;(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鹏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