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3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波与新乡市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新乡市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民初603号原告:李波,男,汉族,1972年3月10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任广宇,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盛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567276825J住所地:延津县胜利路西段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波诉被告新乡市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的委托代理人任广宇,被告新乡市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勤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波诉称:截止2016年8月24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67万元,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承诺自2016年9月底前至2017年2月底前分期分批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在2016年12月底前,被告分批分期偿还原告130万元后,其余款项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要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37万元及利息260万元(其余利息以637万元为基数,至2017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偿还本金637万元为止);2、判决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以637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向原告赔偿。被告应按照还款计划还款。被告新乡市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并未收到原告诉状中所述款项,所谓还款协议是原告李波一面之词,经查询,我公司账务,该借款并未实际发生;2、据我公司了解,该款是由张耀武假借投资我公司名义伪造江盛松的签名诈骗原告等人,据我方了解其中一笔已在新乡市牧野区公安局牧三分局立案受理;3、原告除提供还款协议外影响法庭提供转账证明,或者向法庭说明其给付我公司款项的经过;4、张耀武在我公司的投资已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我公司与张耀武之间已不存在投资关系,所以本案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原告李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16年8月24日所签订的还款协议,提供这份还款协议主要证明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2、银行转账单4张,证明被告已开始履行划款协议,向原告支付还款130万元;3、被告法定代表人江盛松给原告发的微信截图一份,证明江盛松称张耀武是他的合法股东;4、元和公司和河南建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张耀武是元和公司的人员;5、张耀武给原告打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单,证明原告被告之间的借款情况。被告新乡市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波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该协议签订的背景是张耀武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没在看守所关押,李波找到黑社会人员要求江盛松还款,江盛松在不知情情况下向李波签订了本协议,但该款项并未给付我公司,并且该协议与李波本人书写的在债务确认书不一致,款项并非李波自己的款项;2、转账凭证无异议,但该凭证上有付给孙志伟的款项,证明李波并非唯一债权人,并且该款能够证实我方已经向当时打入我公司账户的欠款还清,张耀武给了我们300万,他又支出180万,我们将该笔钱还了;3、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股东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张耀武从来不是我公司股东;4、建总公司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且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5、借条有异议,该情况没有实际发生,张耀武应该没有实际为李波出具300万的借条,这与李波和我们所说债权确认书有矛盾,与原告起诉金额不符,且证明是李波与张耀武的经济来往,孙志伟与霍雪萍的汇款申请书,与我公司无关,并且上方注明是保证金,不是借款。被告新乡市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是虚假的,上方是张耀武伪造的江盛松签名;2、李波书写的债务确认书一份,李博在协议书上确认款项,包括路国佳本金200万元,李长城,本金200万元,孙志伟本金100万元,李波本金267万元,证实债权人不是李波一个人,并且上方写明是让公司代张耀武偿还;3、延津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两份、执行裁定书一份、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张耀武在我公司投资已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我公司与其之间已不存在投资关系;4、张耀武伪造江盛松签字的后续工作安排一份,上方并非江盛松本人签字按手印。原告李波对被告新乡市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该委托书与本案无关,但是在委托书中加盖的有被告单位工章,证明张耀武是被告单位的人员;2、债务确认书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该证明书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借款数额也是准确的,被告也予以认可。虽然该债务确认书表述的是被告代张耀武偿还,但也说明被告对债权债务是认可的,并且也实际偿还了130万元;3、判决书等法律手续与本案无关;4、后续工作安排也证明江盛松、张耀武与元和公司之间存在的股东股权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认为与本案事实据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开始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有转款为证,双方约定月利息是12万元,月利率为2%,截止2015年9月30日共欠利息167万元。2016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时,被告将欠原告利息167万元计入本金,本息合计共欠767万元。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于2014年开始共借原告767万元,承诺对其中欠本金567万,欠利息260万元,另外本金200万元的利息,待协商后确定。被告从2016年9月底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016年10月底前偿还本金200万元,2016年11月底前偿还本金200万元,2016年12月底前偿还本金67万元并支付部分利息100万元,2017年2月底前支付剩余利息160万元及待定利息。被告如未按计划偿还上述借款,则按照违约金额的万分之八(日息)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李波在还款协议上签名并按指印,被告法定代表人江盛松及被告单位在还款协议上签名加盖公章。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在2016年12月底前,分期分批偿还原告本金130万元,其余款项未偿还。被告借款经办人张耀武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及转款凭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根据还款协议及被告主动向原告偿还本金130万元的事实能够确认被告欠原告本金767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将以前欠息167万元计入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还本金130万元应从所欠本金767万元中予以扣除。即所欠本金637万元应予偿还。在还款协议中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利息260万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应调整为从2015年10月1日起以6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未按计划偿还借款按照违约金额的8%(日息)承担相应赔偿,约定过高,应调整为按月息2分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3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12月底,以63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起按月息2%计算至偿还本金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90元,由被告新乡市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伟审 判 员 胡文兵人民陪审员 乔晓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翊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