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88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8877徐春香与深圳市露可人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香,深圳市露可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8877号原告:徐春香,女,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华,系徐春香丈夫。被告:深圳市露可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深南路佳和华强大厦A座1501-1503-28。原告徐春香诉被告深圳市露可人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露可人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并由被告赔偿原告63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在“露可人企业店”的淘宝店铺购买了“三星S5”手机两部,总价款2100元,淘宝订单号:2807950224070806。购买时商品页面显示为全新手机,且全国联保。被告于当日发货,快递单号为:611298852633。2016年11月8日,原告收到手机发现手机有一些瑕疵,原告自己下载了三星测试软件进行测试,测试结果手机已经过了保修期,原告拿着手机至官方售后服务中心咨询,结果该机属于翻新机,过了保修期,但三星售后规定不开具书面证明,只口头告知。后原告与被告联系,但被告一直不予回复。被告的行为存在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需对原告进行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深圳市露可人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5日,原告在被告深圳市露可人贸易有限公司的淘宝店铺购买了“三星S5”手机两部,总价款2100元,淘宝订单号:2807950224070806。购买时商品页面显示为全新手机,且全国联保。被告于当日发货,快递单号为:611298852633。2016年11月18日,原告收到手机后,发现手机有一些瑕疵。原告自己下载了三星测试软件进行测试,测试结果显示,该手机耳机插入次数为168次,充电连接次数为1291次,且已经过了保修期。原告拿着手机至三星官方售后服务中心咨询,结果被口头告知该机属于翻新机,过了保修期,但三星售后规定不开具书面证明。2016年12月22日,原告将其中一只手机交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通信产品质量检验站检测,结论为:该手机非三星公司原厂产品。2017年2月12日,在原告申请下,被告将该两部手机的价款2100元退还给了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存在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需对原告进行赔偿。上述事实,由电子订单、商品照片、付款凭证、检测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被告将旧手机当全新手机销售给原告,构成欺诈。原告作为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按照其所购买商品价款三倍增加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市露可人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徐春香与被告深圳市露可人贸易有限公司订立的手机买卖合同。二、被告深圳市露可人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3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春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深圳市露可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春香。审 判 长 吴中和人民陪审员 唐惠忠人民陪审员 熊 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