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425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杨志勇与江西省天源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勇,江西省天源化工有限公司,刘志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5民初374号原告:杨志勇,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后柏,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天源化工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永修县星火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9888797-9。法定代表人:栾忠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志福,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安县,原告杨志勇与被告江西省天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第三人刘志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天源公司提出本案原告杨志勇所受让的债权为案外人江西省德安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德安一建)所转让,而被告与德安一建之间就工程款产生的纠纷尚在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被告是否欠德安一建工程款及具体欠款数额尚不确定,故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理由成立,依法于2017年6月12日裁定中止诉讼。后因影响诉讼的原因消除,本案于2017年10月30日恢复审理。2017年11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后柏,被告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忠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第三人刘志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付款120万元及利息1.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第三人刘志福等五人合伙,挂靠德安一建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建被告的厂房工程。施工过程中,五合伙人以德安一建天源化工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借款94万元用于垫付施工材料款等。2016年8月,刘志福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将对被告的400多万元债权中的120万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书面通知了被告。之后,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求。被告天源公司辩称,1.天源公司非本案适合被告,公司的工程是由吴林生挂靠在德安一县名下承建的,吴林生并未告知有其他合伙人的存在,且天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吴林生的签字有异议,认为吴林生与其他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2.吴林生已将两处的工程款分别转让给了淦家鑫等案外人,本案债权转让的基础不存在;3.德安一建的授权委托书并未授权债权转让事宜,该债权转让协议也无德安一建的盖章确认,应属无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刘志福辩称,五合伙人因垫资紧张共同向原告借款属实,债权转让是经过德安一建许可的,亦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原告杨志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2013年6月16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吴林生、阳凌、黄发明、刘志福、付斌五人合伙承建凯美迪、天源化工工程,且各合伙人对欠94万元借款予以了确认;2.工程项目承包履约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吴林生、阳凌、黄发明、刘志福、付斌五人为天源化工公司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授权刘志福办理天源化工项目的一切相关事宜;3.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德安一建垫资承建了天源化工工程;4.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及授权委托书两份,证明刘志福代表德安一建将其对天源化工的12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且该转让行为得到了全部合伙人的一致同意;5.EMS快递单、短信记录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该债权转让已通知了被告;6.银行流水一份,证明94万元垫资款的真实发生;7.(2015)永民二初字第50号、(2017)赣04民终40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法院已认定德安一对天源公司享有406万债权,且对吴林生与淦家鑫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效力进行了否认。被告天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中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承包履约承诺书的三性均有异议,其中吴林生的签名明显不一致,要求对吴林生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代表德安一建的只有吴林生,并不存在其他合伙人;对证据4中两份授权委托书均有异议,对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德安一建并未授权刘志福进行债权转让;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债权转让存在问题;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债权转让不存在,所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质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仍在申请再审,故是否合法还有待确认。第三人刘志福对原告举证均无异议。被告天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亦提交了(2015)永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吴林生已将其对被告的267.80万元工程款债权全部转让给了他人。原告杨志勇质证称,该一审判决书已经否认了吴林生的债权转让效力,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刘志福未予举证。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作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的证据3、证据4中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的证据6,被告虽不予质证,但经审查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证据1、证据2、证据4中的两份委托书,被告不予认可并要求对吴林生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为德安一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所签订,与被告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并无关联性,故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法院的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2日,德安一建与天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德安一建承建天源公司的厂房工程,合同对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2013年7月7日,吴林生、阳凌、付斌、刘志福、黄发明向德安一建出具工程项目承包履约承诺书,约定由该五人承包建设天源公司厂房工程。同日德安一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刘志福以其公司的名义办理天源公司厂房等一切相关事宜。工程施工期间,因资金不足五合伙人分多次向原告杨志勇借款。2016年7月1日,全体合伙人一致确认共欠借款本金94万元、利息26万元(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并同意债权人直接向天源公司催讨。2016年8月20日,刘志福代表德安一建与杨志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德安一建对天源公司享有的120万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杨志勇。2016年8月23日,刘志福通过EMS向天源公司发出了转让通知。之后,杨志勇多次向天源公司催要未果。另根据(2015)永民二初字第50号、(2017)赣04民终408号民事判决书,截止庭审结束前天源公司尚欠德安一建工程款406余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志勇与德安一建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成立;杨志勇是否有权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向天源公司主张债权;第三人刘志福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必须存在有效的债权;2.被让与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3.让与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的转让意思表示一致;4.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杨志勇向德安一建天源化工项目部提供了94万元借款,经全体实际施工人确认后,本金及利息共计120万元,而依据(2015)永民二初字第50号、(2017)赣04民终408号民事判决书可证实德安一建对天源化工公司享有406余万元工程款债权,德安一建授权刘志福与杨志勇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对天源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故本院认为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对杨志勇要求天源化工偿付120万元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志勇要求天源公司承担自其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4月10日至实际给付欠款之日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止计算的利息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天源公司与德安一建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对垫资的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德安一建有要求天源公司给付欠款利息的从权利,且杨志勇主张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因此本院对杨志勇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刘志福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刘志福作为德安一建的委托代理人,其与杨志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属有权代理,其个人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天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志勇借款120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志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2元,由被告江西天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琨审 判 员  黎哲风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颜 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