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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1执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天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天圣,李琼,詹崇兴,易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1执129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福集镇西街133号,组织机构代码67577167-1。负责人:许勇,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赵天圣,男,汉族,1983年6月17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执行人:李琼,女,汉族,1983年12月20日生,住四川省隆昌县,被执行人:詹崇兴,男,汉族,1964年4月10日生,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易树明,女,汉族,1959年10月1日生,住四川省泸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赵天圣、李琼、詹崇兴、易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521民初22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0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8186.95元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并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詹崇兴存款15344.61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毛启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宗良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