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8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吴志春与丁瑞停、郝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春,丁瑞停,郝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1771号原告:吴志春,男,汉族,1951年2月5日出生,住邯郸市。被告:丁瑞停,男,汉族,1952年7月10日出生,住邯郸市。被告:郝彩霞,女,汉族,1956年7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吴志春与被告丁瑞停、郝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春、被告丁瑞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彩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10月2日和2016年12月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双方协商约定每月利息2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贰拾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被告丁瑞停2016年10月2日、2016年12月5给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丁瑞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丁瑞停辩称,借款200000元属实,但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郝彩霞未提出答辩。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丁瑞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丁瑞停于2016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丁瑞停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吴志春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被告丁瑞停于2016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丁瑞停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吴志春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对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此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丁瑞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被告丁瑞停出具的借款证明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丁瑞停借款是在与被告郝彩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行为,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丁瑞停、郝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志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文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少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