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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计某1与腾海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某1,朱秀芳,滕海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1574号原告:计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某2(系原告父亲),住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玉,系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朱秀芳。被告:滕海艳,住大安市。朱秀芳、滕海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杰,系吉林巩固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代表人:邵强,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升旺,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军,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国胜,系公司职工。原告计某1与与被告朱秀芳、滕海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原告的申请,原、被告双方选择鉴定结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朱秀芳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计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674.72元,护理费23,922.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0.00(100.00元×180天)元,伤残赔偿金212,243.36(26,530.42元×20年×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67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737.64(12,122.94元×20年×30%×2人÷2人)元,交通费1,5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6日,被告滕海艳驾驶×××号重型轿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在长青市场中门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书认定:被告滕海艳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号重型轿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朱秀芳,被告滕海艳是被告朱秀芳的雇员。该车辆是在此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00元)。被告朱秀芳辩称,自己的车辆在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00元)。还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0.00元,应返还。被告滕海艳是自己雇的司机。被告滕海艳辩称,自己是被告朱秀芳的司机,应当由两个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00元内赔偿,已经经(2016)吉0802民初2412号判决支付了131,666.0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已经经(2016)吉0802民初2412号判决支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25,706.60元。同意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94,293.4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6年7月6日,被告滕海艳驾驶×××号重型轿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滕海艳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起诉被告朱秀芳、滕海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要求赔偿,但原告当时未进行伤残鉴定,现再次起诉并进行鉴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63,673.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为七级伤残。据此,综合评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00为宜。关于营养费5,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住院病例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关于被告朱秀芳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不同意返还,可另行告诉。医疗费93,674.72元,护理费23,922.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0.00(100.00元×180天)元,伤残赔偿金212,243.36(26,530.42元×20年×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737.64(12,122.94元×20年×30%×2人÷2人)元,交通费1,5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合计:444,078.08元。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4,293.40。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49,784.68元。案件受理费3,980.00元,由被告朱秀芳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宏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