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23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崔粉奴、马昊东与山西凯宇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粉奴,马昊东,山西凯宇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2314号原告:崔粉奴,女,汉族,1968年9月10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未到庭)原告:马昊东,男,汉族,1999年3月7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霞,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凯宇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东段368号1幢4层。法定代表人:周文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慧斌,山西三晋(阳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桑素珍,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粉奴、马昊东与被告山西凯宇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粉奴、马昊东及委托代理人刘朝霞,被告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慧斌、桑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粉奴、马昊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小东门街21号景泽明苑小区第201幢2单元1906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办理所购买商品房的所有权证;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7年7月1日延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20000元以及截至到实际领取产权证之日的违约金(按照原告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4、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太原市小东门街21号克罗西西住宅小区(现名景泽苑小区)第201幢2单元1906号房屋。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之前,被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随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在领取房屋钥匙时,被告又向原告收取了办理产权登记的代办费以及各项契税,但时至今日,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一直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凯宇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的,且已备案,合法有效,无需通过诉讼确认;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无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所购买商品房的所有权证的诉请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现事实上也无法履行,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无合同依据和证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延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主张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其一直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至今未能备案是由于太原市政府相关部门要求新建热力站,导致用地规划与原批准的规划不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太原市小东门街21号克罗西西住宅小区(现名景泽苑小区)第201幢2单元1906号房屋,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向登记机关申请了预告登记,并已按期交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之前;同时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一项处理即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屋价款的0.1%赔偿买受人损失。被告向原告收取了办理产权登记的代办费以及各项契税,但未按约定的期限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登记机关进行了预告登记,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小东门街21号景泽明苑小区第201幢2单元1906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但未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的承担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产权证的办理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原告关于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办理所购买商品房的所有权证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崔粉奴、马昊东、被告山西凯宇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小东门街21号景泽明苑小区第201幢2单元1906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二、驳回原告崔粉奴、马昊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山西凯宇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