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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68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张凤林、钱春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张凤林,钱春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68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负责人:吴国兵,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东,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宇,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林,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钱春妹,女,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张凤林、钱春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吴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张凤林、钱春妹共同归还原告欠款本金35917.41元,利息1084.31元,滞纳金905.95元,合计37907.67元(以上数据暂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自2017年2月11日起的利息、滞纳金等请按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付讫日止);2.被告张凤林、钱春妹赔偿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3616元;3.原告就被告张凤林的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因被告归还部分借款,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凤林、钱春妹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2615.59元,利息5317.91元,滞纳金905.95元,合计38839.45元(以上数据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0日,2017年10月11日起的利息、滞纳金等请按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付讫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凤林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凤林的贷记卡授予84000元额度用于分期购买指定车行的汽车,合同对分期资金、分期期数、分期手续费、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同时,被告张凤林、钱春妹同时作为抵押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字。此外,被告张凤林、钱春妹以夫妻身份承诺以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张凤林使用该额度购买了车辆,并按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足额还款义务,故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并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故提起本案诉讼。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张凤林作为持卡人、借款人及抵押人,与农行吴江分行作为银行、贷款人及抵押权人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银行对持卡人(借款人)的本合同约定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指定销售门店POS机具或银行专用机具使用该额度支付购买款项,按约定一次性或分次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用途为在“吴江嘉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价格120800元。分期资金金额为车价的69.84%即84000元;分期手续费882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本合同项下持卡人使用贷记卡卡号为62×××83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贷记卡一个账单周期为一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买款项之日起计算;张凤林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相关费用;如张凤林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款卡分期额度,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张凤林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务和担保权的费用,并有权直接从持卡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持卡人如需办理贷款卡销卡、销户手续,须先清偿本合项下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损害赔偿金以及银行为实现债权、担保权所发生的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费用。张凤林以所购汽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持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务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同时,张凤林与农行吴江分行还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分期业务担保借款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农行吴江分行将购买汽车款项从张凤林的金穗贷记卡账户直接划转到汽车销售商吴江嘉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由此产生的单据作为本补充合同及《金穗贷记卡专项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交易凭证,持卡人(借款人)无须另行签字确认。本补充合同作为《金穗贷记卡专项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有效补充。张凤林与钱春妹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8日,钱春妹向农行吴江分行出具《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对于张凤林向该行借款84000元,钱春妹愿以家庭财产(包含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1月12日,张凤林向农行吴江分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填写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该申请表背面所附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信用卡章程)均为农行吴江分行提供的格式条款。张凤林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中发卡行为甲方,金穗贷记卡申请人为乙方,领用合约第四条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该合约下方《收费标准》上载明“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为未偿还部分的5%。经审核,农行吴江分行向张凤林核发了卡号为62×××83的金穗贷记卡。2014年11月7日,农行吴江分行对张凤林名下的苏E×××××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1月10日,农行吴江分行向上述分期购车款84000元划入汽车经销商账户,同时,张凤林向农行吴江分行支付了分期手续费8820元。但张凤林在贷款发放后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7年10月10日,张凤林结欠农行吴江分行汽车分期贷款本金32615.59元,利息5317.91元,滞纳金905.95元。另查明,农行吴江分行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农行吴江分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约定律师费为36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补充合同》、结婚证复印件、《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机动车登记证书、交易明细、催收基本资料、《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张凤林明确表示自愿遵守领用合约的前提下,经被告张凤林申请,向被告张凤林发放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张凤林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补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凤林未按约归还汽车分期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凤林提前归还全部汽车分期贷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在借款合同及领用合约中有明确约定,且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滞纳金,由于领用合约规定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同时原告已计收分期手续费,足以弥补原告因被告张凤林违约所受到的损失,此外,《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因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虽原告未提供支付凭证,但原告律师已提供诉讼代理服务,律师费属于原告必将发生的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春妹作为被告张凤林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故应与被告张凤林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张凤林以其名下苏E×××××汽车为上述汽车分期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该汽车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把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凤林、钱春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透支本金32615.59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10月10日的利息为5317.91元,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2615.5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张凤林、钱春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3616元;三、若被告张凤林、钱春妹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就本案所涉债权(包括诉讼费用)以被告张凤林抵押的苏E×××××车辆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保全费4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18元,由被告张凤林、钱春妹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徐 娟人民陪审员  顾福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雅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