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91民初39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安徽申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有顺、黄山市徽宁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申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周有顺,黄山市徽宁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3961号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申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邦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健,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彪,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周有顺,男,195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迎春,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黄山市徽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法定代表人:周有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迎春,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申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周有顺、黄山市徽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申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何美健、赵景彪,被告(反诉原告)周有顺及周有顺与徽宁公司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徐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申亚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的《种猪购销合同》;2、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8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0日,申亚公司与周有顺及徽宁公司签订《种猪购销合同》,约定:申亚公司向周有顺及徽宁公司购买种猪200头,总价款480000元,周有顺及徽宁公司应当于2017年6月30日前交付种猪。申亚公司于合同签订次日向周有顺银行账户转入定金240000元。但周有顺及徽宁公司未按期交付种猪,申亚公司于2017年7月7日向周有顺及徽宁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其于2017年7月15日前履行交付义务,否则构成根本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周有顺、徽宁公司共同辩称:1、申亚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合同约定的定金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申亚公司主张返还定金240000元,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周有顺、徽宁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1、申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合同价款240000元;2、申亚公司种猪饲养费69600元(自2017年7月1日起按每头猪每天6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28日,以后计算至实际提猪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0日,申亚公司与周有顺及徽宁公司签订《种猪购销合同》,约定申亚公司向周有顺及徽宁公司订购种猪200头种猪(母猪185头,公猪15头),每头价格2400元,总价款为480000元;申亚公司预付定金240000元,余款在交付种猪后支付;种猪交付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之前。合同签订后,周有顺及徽宁公司按约培养种猪,申亚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委派卫尤宝、施建军对种猪进行验收、清点,因双方就养猪场收购未达成一致,申亚公司未提供种猪交付地点。2017年7月7日,申亚公司向周有顺及徽宁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将种猪送往600公里外的阜阳市颍泉区,因申亚公司既未验收,又未提及运输事宜,导致周有顺及徽宁公司无法交付。原告(反诉被告)申亚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周有顺及徽宁公司的反诉既不合理又不合法。1、我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派员前往猪场验收清点,发现符合合同约定的80公斤以上的种猪只有81头,远未达到200头的数量;2、周有顺及徽宁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种猪,且我公司于2017年7月7日发出了《通知函》,要求将种猪于2017年7月15日前交付种猪,超出100公里的运费由我公司承担,但周有顺及徽宁公司仍置之不理;3、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收到种猪后支付剩余的货款;现周有顺及徽宁公司未交付种猪,主张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请求驳回周有顺及徽宁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申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种猪购销合同》,证明申亚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付款凭证》,证明申亚公司向周有顺支付定金240000元的事实;3、2017年6月29日的种猪验收凭证,证明周有顺及徽宁公司饲养的种猪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数量和重量要求,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4、《通知函》及回执,证明周有顺及徽宁公司未按约定交付种猪,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反诉原告)周有顺、徽宁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种猪购销合同》,证明周有顺、徽宁公司与申亚公司之间存在种猪买卖合同关系,申亚公司应当于2017年6月30日提取种猪并支付240000元货款;2、“黄山皖蓝花土猪发展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证明申亚公司利用徽宁公司场所设立,发展皖南花猪产业的事实;3、《产品购销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租赁合同》,证明申亚公司及其设立的“黄山皖蓝花土猪发展有限公司”与徽宁公司签订多份合同,拟收购徽宁公司;4、光盘一碟,证明徽宁公司已按约定培育支柱200头,申亚公司至今未提货,种猪仍由徽宁公司饲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周有顺、徽宁公司对申亚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定金数额超过担保法的规定,超出部分约定无效,对不合格的种猪可以要求更换,部分种猪不符合约定的要求,不构成根本违约。申亚公司对周有顺、徽宁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不能证明种猪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周有顺、徽宁公司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采信证据,确认下列事实:2017年1月20日,周有顺、徽宁公司(甲方)与申亚公司(乙方)签订《种猪购销合同》,约定:申亚公司向周有顺、徽宁公司订购皖南花猪种猪200头(其中:种母猪185头,种公猪15头),每头单价2400元,总价款480000元;所有种猪均需饲养8个月以上,体重均在80公斤以上;周有顺、徽宁公司负责将合格种猪免费送至申亚公司猪场(100公里以内);交付时间在2017年6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3日内,申亚公司支付定金240000元,申亚公司收到全部200头种猪后付清剩余240000元货款。合同签订后,申亚公司于2017年1月21日通过徐邦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账户向周有顺支付定金240000元;2017年6月29日,申亚公司派员前往徽宁公司猪场检验,检验结果:种公猪13头(约200斤/头)、种母猪68头(约200斤/头)、种母猪44头(约40-50斤/头)、育肥猪(大)48头(约170斤/头)、育肥猪(小)23头(约40-50斤/头)、小猪仔5头(3斤/每头)。2017年7月7日,申亚公司向周有顺、徽宁公司发出《通知函》:“……我公司现通知要求贵方将合格的200头种猪(其中种母猪185头,种公猪15头)运送至安徽阜阳市颍泉区中市办西湖社区安徽亚坤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实验养殖场,超出约定里程的运输费用由我公司承担。如果贵方在2017年7月15日前仍不能完成《种猪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则视为贵方构成根本违约,我公司将解除合同,要求贵方退回定金240000元,并要求贵方承担违约责任。”周有顺、徽宁公司收到《通知函》后未回复,至今未交付种猪。本院认为:申亚公司与周有顺、徽宁公司之间签订的《种猪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申亚公司依约履行了支付定金的义务,周有顺、徽宁公司负有按时、按质、按量交付货物的义务。按照《种猪购销合同》约定,周有顺、徽宁公司交付种猪的时间在2017年6月30日前,种猪的数量为200头(公猪15头、母猪185头),种猪体重在80公斤以上。现有证据证明:截至2017年6月29日,周有顺、徽宁公司实际饲养的种公猪13头、种母猪112头(其中不足80公斤的44头),种猪的数量和体重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2017年7月7日,申亚公司向周有顺、徽宁公司发出《通知》,经催告后,周有顺、徽宁公司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交付种猪。由此可见,周有顺、徽宁公司不具有履约能力,致使申亚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申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有顺、徽宁公司反诉认为,其未按期交付种猪的原因系申亚公司要求种猪交付的地点不符合约定所致,要求申亚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系周有顺、徽宁公司不能按期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种猪,种猪交付地点仅是次要方面。故周有顺、徽宁公司的反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亚公司已付240000元的性质。双方未单独签订定金合同,仅在《种猪购销合同》第四条中约定“乙方(指申亚公司)付给甲方(指周有顺、徽宁公司)定金24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3日内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20%。本案,双方约定的合同总标的额为480000元,240000元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定金限额;同时,该约定未明确适用定金罚则,结合《种猪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申亚公司收到200头种猪后,付清全部款项(即再次支付240000元”的内容。本院认为,申亚公司已付240000元名为定金,实为预付款性质。申亚公司要求周有顺、徽宁公司双倍返还240000元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申亚公司有权要求周有顺、徽宁公司返还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周有顺、黄山市徽宁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申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款240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申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有顺、黄山市徽宁食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0元,减半收取为4465元,保全费30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72元,合计10522元,由周有顺、黄山市徽宁食品有限公司承担6747元,由安徽申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世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