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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63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吴刚与被告成都双流棠湖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吴宇、吴贝第三人龚定均、吴云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刚,成都双流棠湖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吴宇,吴贝,龚定均,吴云安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6民初6325号原告:吴刚,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双流棠湖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法定代表人:吴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琼,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宇,男,199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被告:吴贝,女,199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第三人:龚定均,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第三人:吴云安,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四川希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刚与被告成都双流棠湖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吴宇、吴贝,第三人龚定均、吴云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吴刚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刚撤回对被告成都双流棠湖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吴宇、吴贝,第三人龚定均、吴云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刚负担。审 判 员 胡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杨晗书 记 员 熊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