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20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马淑芳与吴凯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淑芝,洮北区东风乡乘风村村民委员会,吴凯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2059号原告马淑芝,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艺,系洮北区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洮北区东风乡乘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井友,系村主任。被告吴凯,男,1987年1月25号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娟,系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马淑芝与被告洮北区东风乡乘风村村民委员会、吴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马淑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二被告2005年3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原告马淑芝与吴国良系夫妻关系(吴国良于2000年去世),在被告洮北区东风乡乘风村村民委员会分得土地4亩。2005年3月1日,被告洮北区东风乡乘风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吴凯签订《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一份,将原告土地承包给了被告吴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来院,要求确认被告洮北区东风乡乘风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吴凯签订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无效。吴凯辩称,被告吴凯已占有、使用、和取得土地收益12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没有证据证明自己耕种了原告的土地,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洮北区东风乡乘风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05年3月1日被告洮北区东风乡乘风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吴凯签订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符合土地承包经营的性质,并且已经履行12年之久。原告称被告吴凯经营的土地是自己的,没有提供有效证据经营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淑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曹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