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79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李某某、田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田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798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5年9月12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第一医院职工宿舍,榆林市第一医院护士,身份证号码6127011985********。委托代理人姬进东。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个体户被告田某某,男,汉族,个体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田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姬进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给原告一次性支付16万元及16万元从2017年6月2日起至16万元付清之日的利息(月利率2%),截止2017年8月2日利息为6400元,以上两项合计166400元;2、由被告田某某对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某某与王某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8日在李某某的老家西安市周至县举行了传统结婚仪式,宴请了亲朋好友(即办了酒席),两人结婚并共同生活。2015年王某某发现李某某又与一姓付的女子勾搭并生下了孩子,此事对王某某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和人格上的极大侮辱。鉴于此情况,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双方自愿解除婚约关系,由于李某某的以上行为,李某某补偿王某某20万元,分期支付: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3万元,2017年6月1日前支付5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付5万元,2018年10月23日前付7万元。第二期至今只给了1万元,还有4万元未付,该协议书中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如果一次不按时付款,双方约定在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可以全部提起诉讼)”。同时,未付款额达到全部款项的五分之一,依据合同法第167条、174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一次性支付下剩的16万元,依据合同法第107条、113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得利益损失;未付款额每月利率2%的利息损失(参照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有关规定)。被告田某某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补偿的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主持公道,维护正义,判如所请。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李某某、田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1年2月8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王某某举行传统婚礼仪式照片8张,证明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王某某举办了传统婚礼仪式。3、解除婚约关系补偿协议书1份,证明2016年10月23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李某某补偿原告王某某20万元,分期支付: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3万元,2017年6月1日前支付5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5万元,2018年10月23日前支付7万元。协议若有一次不按时付款,双方约定在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可全部提起诉讼);被告田某某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某支付20万元的连带保证人。被告李某某、田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审查,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互关联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2月8日在李某某的老家西安市周至县终南镇勒马村举行了传统婚礼仪式,宴请了亲朋好友,两人举办了婚礼仪式后共同生活。2015年原告王某某发现被告李某某又与一女子生下了一孩子,此事对原告王某某精神上造成伤害。鉴于此情况,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双方自愿解除婚约关系,由于被告的行为,李某某补偿原告王某某20万元,分期支付: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3万元,2017年6月1日前支付5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5万元,2018年10月23日前支付7万元。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李某某于2017年8月2日支付了第二期下剩的4万元中的2万元,于2017年8月3日又支付了第二期下剩的2万元,合计打入原告王某某支付宝账户4万元。被告累计支付原告8万元。该协议书中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如果一次不按时付款,双方约定在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可以全部提起诉讼)”。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一次性支付下剩的1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解除婚约关系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某某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告王某某诉请被告李某某支付12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诉请被告李某某承担未付款额每月利率2%利息的违约损失,因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田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田某某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且在保证期限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2万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被告李某某、田某某负担13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占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 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