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民终17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国亮、延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亮,延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民终17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亮,男,195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时辉亮,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存荣,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德才,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刘国亮因与被上诉人延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38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国亮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3871号民事裁定;2、依法审理支持其一审诉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便施工合同无效,仍然能够确定工程承包方和发包方之间的工程款债权。刘国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代位履行清偿义务,即向原告支付第三人截至2017年7月8日应付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等共计241万元;2、判令被告对2017年7月9日至实际代位支付之日期间的以1009000为基数,按年利率7.05%的三倍标准核算一般债务利息,并以1033090元为基数,按日0.0175%的标准核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向原告代位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国亮起诉称,其对第三人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该债权已经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418-1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且已经执行法院向被告发出司法协助执行手续。第三人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怠于向被告延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有限公司行使其到期债权,已对原告债权顺利实现造成损害。第三人对于合同价款一亿零七百多万的工程在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且仅按合同领取5569万后,为了规避包括原告在内债权人的执行主张,在长达1年多时间既不申请结算领取,也不通过诉讼进行结算,已严重影响原告债权的顺利实现,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原告提供的重庆天字公司陕西分公司与延安保障性住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6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故无法确定重庆天字公司与延安保障性住房公司之间有合法的到期债权,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起诉的条件,故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国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080元,实际免于收取。本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刘国亮没有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延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有限公司有到期债权并怠于行使,且本院作出的(2017)陕06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陕西圆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完成的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经相关部门验收后,尚欠的工程款归其所有。故刘国亮的起诉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条件。综上,刘国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满艺审判员 郭 丹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