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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199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明鸿源纸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达晖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鸿源纸业有限公司,东莞市达晖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9951号原告:佛山市高明鸿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兴源路8号抄纸工段(车间)。法定代表人:黄小鸾。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灿荣,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达晖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南丫村南阁工业区南阁三横路A8。法定代表人:伊商国。佛山市高明鸿源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达晖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进行审理,原告佛山市高明鸿源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谢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达晖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清偿拖欠的货款11410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确认欠款日2016年1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暂计至具状之日为5476.9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4日签订了编号为20160704-01的纸张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纸张。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9日、2016年7月11日、2016年8月18日、2016年9月13日将纸张送达到被告处,由被告的工作人员接收并加盖印章确认收到货物。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9月13日,被告共收到原告纸张货物共计176619.7元。其中因为退货共八卷金额为37317.8元,起雾花损失25198.8元,合计应减除62516.6元。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14103.1元,被告的员工李敏在东莞达晖11月对账单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对该货款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催促被告支付货款,并于2017年2月16日委托律师致函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和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纸张购销合同,并开始交易。被告通过传真或电话方式向原告下订单,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货物送至被告处,由被告的员工签收并加盖被告公章。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9月13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176619.7元的原纸,后被告向原告退回价值37317.8元的货物,并扣除起雾花损失25198.8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4103.1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纸张购销合同、采购单、送货收费单、对账单予以佐证。其中1、纸张购销合同载明: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各类品种的原纸,合计金额117105元,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为参照双方约定标准进行检测,甲方接受提出异议的期限为货物出库后十日内,异议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同接受;付款方式为货到60天内付款;甲方处加盖“佛山高明鸿源纸业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处加盖“东莞市达晖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印章。2、送货收费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有相应人员签名并加盖“东莞市达晖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印章。3、对账单载明欠款数额为176619.7元,下部分空白处手写“退货共8卷金额37317.8元,起雾花损失25198.8元,共计损失37317.8元+25198.8元=62516.6元,实际应付176619.7元-62516.6元=114103.1元,即114103.1元”,有相应人员签名并加盖“东莞市达晖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庭审中,原告明确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要求被告支付以4377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纸张购销合同、采购单、送货收费单、对账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有原被告盖章确认的纸张购销合同予以佐证,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103.1元,提供有被告盖章确认的送货收费单、对账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410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确认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约定月结60天内付款,且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是2016年9月13日。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14103.1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达晖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高明鸿源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4103.1元;二、被告东莞市达晖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高明鸿源纸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4103.1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高明鸿源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45.8元(原告佛山市高明鸿源纸业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东莞市达晖装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瑞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