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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民终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袁训龙与王万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训龙,王万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1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训龙,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万华,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袁训龙因与被上诉人王万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2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训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万华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训龙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给付被上诉人承包期间违章罚款1000元、修车费340元,本案诉讼费用及一、二审公告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有证人能够证实在被上诉人承包车辆期间擅自停靠的事实;二、上诉人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承包期间造成车辆零件损坏及维修更换的事实。另外,该证人还能证实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索要该340元修车费的事实;三、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躲避不收传票,导致上诉人支出公告费用615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王万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袁训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被告王万华给付承包费3875元、滞纳金1500元、违纪罚款1000元、修车费340元,合计6715元;二、诉讼费用由王万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大庆市玖洲出租车有限公司签订出租汽车运营任务承包合同,该出租车公司将黑E×号出租车发包给原告;2015年6月1日,被告王万华以王中波之名与原告签订包车协议,约定包车期限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每天向原告交纳包车费155元,每五天交纳一次。原告自认被告经营该出租车25日后向原告交还该车辆。现原告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25日包车费3875元、滞纳金1500元、违纪罚款1000元、修车费340元,合计6715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王万华以王中波之名与原告签订包车协议,约定了包车期间即每天向原告所交的费用为155元,应当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包车共25日后将车辆返还,但未给付包车费用,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包车实际天数给付包车费3875元予以支持(155元×25日=3875元);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滞纳金1500元不予支持,理由如下:该出租车每天应交纳的税费是原告向其所在出租车公司直接交纳,不管被告是否及时向原告交纳,原告都应积极履行与出租车公司之间的承包经营义务,故该滞纳金属于原告未积极履行与出租车公司之间承包经营义务,故不应由被告赔偿;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纪罚款1000元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请求的违纪罚款1000元确实发生在被告经营的期间,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修车费340元,但并未向本院出示证明该修车费系被告拖欠的直接证据(如:由被告签字的维修方的维修费单据或被告与维修方签订的维修合同),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决:一、被告王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包车费387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万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年10月23日大庆市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在被上诉人承包案涉车辆期间,安泰出租车公司对被上诉人罚款1000元。被上诉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1000元违约金的收据,该组证据仅能证实安泰出租车公司对上诉人罚款1000元的事实,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在承包案涉车辆期间违约停靠拉客的事实。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给付其1000元违纪罚款的问题,首先,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在承包案涉车辆期间发生擅自将车停在站牌拉客的事实;其次,因上诉人所举示的其与大庆市玖洲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出租汽车运营任务承包合同》及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包车协议》中,均未约定车辆营运过程中擅自将车停在站牌拉客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罚款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给付其340元修车费的问题,因上诉人在原审中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收款人大庆市萨尔图区汇众汽车配件商店于2015年6月10日收到修车费345元,无法证实该修车费系被上诉人拖欠,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袁训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50元,一、二审公告费用共计112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5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吉东审 判 员 刘清贤审 判 员 张 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曹利伟书 记 员 郭瑞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