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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行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赵书显与项城市范集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书显,项城市范集镇人民政府,赵书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624行初86号原告赵书显,男,195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高杨,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199911820939。被告项城市范集镇人民政府(原范集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项城市范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781005937505H。法定代表人王立峰,镇长。第三人赵书生,男,194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赵书显诉被告项城市范集镇人民政府、第三人赵书生不服土地行政管理行政裁决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07年10月24日,项城市范集乡人民政府作出范政文[2007]19号关于《赵书生、赵书显土地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该双方争议土地属于文庄行政村七组北组村集体所有,由赵书生管理使用。原告赵书显诉称:原告赵书显与第三人赵书生是同一个村的,1999年村里动地时,第三人赵书生和原告调换废荒地0.15亩(即本案争议土地),后原告发现自己的承包地没有得够,就不同意将该争议土地换给赵书生。2008年8月21日经当时的村干部,村支书赵培连、村主任赵光灵、村文书赵书明调解处理,原调换的废荒地0.15亩交还给原告,村里又给赵书生在大队西老地块补0.15亩。后原告又将该0.15亩地块及地上树木换给了本村村民赵志中(又名赵光祯)。赵志中在使用该土地时,赵书生对该争议地块主张权利,为此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得知赵书生主张权利的依据就是项城市范集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范政文[2007]19号文件(决定书)《关于赵书生、赵书显土地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该决定所确定的内容已经对原告产生了不利的影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该决定书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具体如下:首先,范政文[2007]19号决定书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自2008年8月21日经村干部处理后,该争议土地使用权已归原告所有,该土地如何使用与赵书生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范政文[2007]19号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范政文[2007]19号决定书确权程序违法。1、范政文[2007]19号决定书确权过程中,没有通知原告参与,也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抗辩。根据行政法的规定,在作出一个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抗辩。所以,范政文[2007]19号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2、范政文[2007]19号决定书认定事实部分,所谓赵光灵、赵书敬、赵书明证人证言都是虚假的,该三证人根本没有作证,也不知道所证明的内容。3、范政文[2007]19号决定书根本没有送达给原告,该决定书依法不成立。范政文[2007]19号决定书没有送达给原告,原告是在赵书生诉赵志中诉讼过程中,赵书生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证明其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时,原告才知道该确权决定书的存在。根据行政法的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确权决定书)因为没有送达而不成立。综上所述,被告项城市范集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范政文[2007]19号文件(决定书)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出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范集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范政文[2007]19号《关于赵书生、赵书显土地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土地权利人认为乡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经复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土地行政案件,复议机关作出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或者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的,复议申请人不服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被诉的土地裁决行为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当事人不服必须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并且要经过行政复议的实体裁决,如果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或者逾期不予答复,当事人也只能针对行政机关的不予答复或者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诉讼,而不能直接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书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进举代理审判员  朱洪华代理审判员  赵红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语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