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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终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茶陵县商务和粮食局与陈三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茶陵县商务和粮食局,陈三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民终1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茶陵县商务和粮食局,住所地茶陵县云阳街道炎帝中路。法定代表人:颜运华,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香云,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系原告茶陵县商务和粮食局机关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信,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三军,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大专文化,住湖南省茶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芳春,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茶陵县商务和粮食局与被上诉人陈三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224民初418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茶陵县商务和粮食局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该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撤销。1、原茶陵县粮食系统在茶陵县政府主导下启动的改制,并形成改制方案,原茶陵县粮食系统改制是客观存在的历史事实,被上诉人具有政府主导的改制职工事实与身份不容置疑。依据改制政策的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因企业改制双方劳动关系实属早已解除,不应再次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分析,本案并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与其他劳动争议存在着本质的区别,依法认定属于改制历史遗留问题,被上诉人的问题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有企业改制政策规定统筹方案解决。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针对茶陵县商务和粮食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陈三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理由合法且合理,应当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了改制协议,答辩人也没有到上诉人处领取任何改制的补偿金,即使如上诉人所说的2003年答辩人已被改制,则上诉人应当通知答辩人停止工作,或者重新安排人员接替答辩人的工作,但上诉人没有如此做。上诉人的下属企业购销公司并不属于改制范围,因此上诉人认为答辩人系已改制的对象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案并不涉及与改制有关的问题,答辩人既不属于改制对象,答辩人也没有改制,更未进行身份置换,不适用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列的司法解释等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茶陵县商务和粮食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需安排被告回原告处上班、工资实行同工同酬;3、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元月至2016年12月的停工津贴46128元;4、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增了判决原告无需为被告支付或办理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前身为茶陵县粮食局,因机构改革,2015年10月茶陵县粮食局与茶陵县商务局合并为茶陵县商务和粮食局。1991年6月,被告陈三军从湖南省财校毕业(学历中专),同年9月被分配到原告处工作,同年10月,被原告安排到严塘粮站任助理会计,1993年任主管会计。2001年,原告为支持农村产业化龙头企业的发展与腰陂油厂(私营企业)进行参股合资共同办厂,并以原告购销公司的名义投资80万元入股联营办厂,同年8月14日,原告党委会议研究决定:“严塘粮站陈三军、实业公司陈均来两人调县粮食局购销公司,并委派到腰陂植物油厂任职工作。编制问题,已经县委常委列会明确,增加购销公司2个事业编制解决。其工资发放由本人选择,可在腰陂植物油厂发放,也可以在购销公司发放。如在购销公司发放,则腰陂植物油厂要按工资总额拨款到购销公司。”2002年元月十日原告作出了关于要求增加我局事业编制的请示[茶粮政(2002)08号]文件即“已确定了与腰陂精炼植物油厂进行参股合资共同办厂,并已从我局内部基层企业调入了陈继军、陈三军二位熟悉财务,有一定管理组织能力及工作责任性较强的正式干部、职工委派去该厂,共同协助配合搞好该厂的监督管理,同时,为了使他们安心工作,从有利于工作出发,局党委研究后,报经县长2001年7月2日办公会议讨论,同意将其2人的劳动工资关系从基层企业调入局机关”,但是关于增加编制没有结果。从2001年8月开始被告被原告委派到腰陂油厂(后××为株洲市好恰油绿色发展有限公司)监管财务,被告先后担任该厂的财务总监、总经理,且一直工作到2012年底止。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在原告购销公司发放10个月后,改由该厂发放且一直发放到2012年底止。2003年,茶陵县开展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根据《茶陵县粮食局关于对国有粮食企业改革的实施方案》[茶粮办(2003)05号]的规定,所有购销企业和经营性企业全部实行“先全员置换,后竞聘上岗”,即由企业人变为社会人,并对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按照统一标准,实行统一补偿安置。职工身份置换对象为2002年12月底前经县劳动部门核准的企业在册职工。根据该规定,2003年9月原告将被告纳入了其服务中心的改制对象,并且为其办理了1995年至2003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另原告的下属企业购销公司并未纳入改制范围。但至今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改制协议,同时2004年改制结束后原告也没有相关文件通知被告停止在腰陂油厂上班,改制后原告方也没有派人接替被告方的工作。被告仍然在腰陂油厂工作到2012年底止(原告方于2012年退股),之后被告没有在腰陂油厂上班并一直找原告要求其解决工作,但原告一直未安排,后被告向茶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17年元月五日茶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茶劳仲案字(2016)第59号仲裁裁决书,即裁决一、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安排被告回原告处上班、工资实行同工同酬;三、发放被告陈三军2013年元月至2016年12月的停工津贴46128元(961元/月×48个月);四、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陈三军的中国共产党组织关系在原告方并缴纳了2012至2016年期间的党费。茶陵县2013年度职工最低工资为每月950元,茶陵县2014年度职工最低工资为每月1035元,茶陵县2015、2016年度至今职工最低工资为每月11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茶劳仲案字【2016】第5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和补正通知书、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购销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发办【2002】37号)、茶陵县人民政府的茶政发【2001】20号文件和茶陵县粮食局的茶粮办【2003】05号文件、茶陵县人民政府关于县粮食局进一步深化国有粮食企业改革的批复即茶政函(2003)4号文件、2003年9月16日的茶陵县粮食系统职工身份置换缴纳养老金及补偿金发放汇总表和发放花名册、2001年8月14日的会议记录、茶粮政(2002)08号文件、党费证、劳动仲裁的庭审记录、陈三军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中共茶陵县委茶陵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茶陵县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即茶发(2015)19号文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保险促进就业预防失业工作的通知即湘政办发(2015)45号文件、陈三军申请一审法院在茶陵县组织部调取的干部履历表和入门培训工资标准审批表等档案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该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自1991年9月分配在原告处工作,并被原告方安排在严塘粮站从事会计工作的事实双方无异议,即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01年原告因与腰陂油厂进行参股合资共同办厂,原告方委派被告到腰陂油厂从事监管工作并把被告的劳动工资关系从基层企业调入局机关的事实有2001年8月14日会议记录和茶粮政(2002)08号文件为证,而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与其建立劳动关系,而是与其下属企业购销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但是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原告在改制时并未对购销公司进行改制,另外根据当时政企不分的社会背景下,对原告认为被告与其未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因被告到腰陂油厂工作系受原告方的委派,故被告与腰陂油厂未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在本案中,尽管2003年原告进行改制时将被告列入改制对象,并认为此时已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原、被告未及时办理相关改制手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下达了书面通知即要求解除被告的工作,另外改制结束后原告也没有重新派人接替被告的工作,且被告到腰陂油厂工作属于当时原告单位的业务范围,而本案中的被告在腰陂油厂从2001年开始一直工作到原告方撤资时止(即2012年年底),之后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其安排工作未果后申请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而诉至一审法院,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认为在2003年改制时已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主张,以及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应该为被告安排适当的工作并实行同工同酬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从1991年9月份以干部身份被原告招入并从事会计工作,至今已有二十多年,同时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尽管双方未签订书面性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本案中,视为原、被告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四十八条规定即“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故在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安排适当的工作和实行同工同酬的要求并无不当,也就是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同工同酬的标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对此,对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同工同酬的标准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工资问题,本案中,被告受原告方的委派到腰陂油厂工作,刚开始由原告方发放了10个月工资,后来一直由腰陂油厂发放,且被告工资一直发放到2012年12月份,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按3000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57万元(自2001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直至原告为被告安排工作之日止的工资的主张,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即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另外从2013年1月开始被告方多次找原告要求安排工作未果,导致被告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同时被告处于停工状态并不是被告自身原因导致的,故对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元月至2016年12月的停工津贴46128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即对被告于2013年1月至2017年4月(共计52个月)的停工津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工津贴计算,根据《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即失业人员每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以及湘政办发(2015)45号文件即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保险促进就业预防失业工作的通知中:二、适当提高失业保险待遇标准即“将《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44号)规定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提高至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5%,从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故本院对原告于2013年1月至2017年4月(共计52个月)的停工津贴即45611元{(950元/月×12个月+1035元/月×12个月+1130元/月×6个月)×80%+(1130元/月×6个月+1130元/月×12个月+1130元/月×4个月)×85%=45611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交和办理2003年9月后的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问题。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时,由社保管理部门强制征缴。因此强制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交和办理2003年9月后的各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茶陵县商务和粮食局与被告陈三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茶陵县商务和粮食局按照同工同酬的标准与被告陈三军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三、原告茶陵县商务和粮食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陈三军支付停工津贴45611元;四、驳回原告茶陵县商务和粮食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陈三军的其他请求。一审法院免收诉讼费。二审期间,上诉人茶陵县商务和粮食局、被上诉人陈三军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2、如果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需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上诉人是否需要支付停工津贴45611元?现综合分析如下: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上诉人提交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购销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发办【2002】37号)、茶陵县人民政府的茶政发【2001】20号文件和茶陵县粮食局的茶粮办【2003】05号文件、茶陵县人民政府关于县粮食局进一步深化国有粮食企业改革的批复即茶政函(2003)4号文件,可以证明茶陵县于2003年开始的国有粮食企业改革系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按照2003年国有粮食企业改制的方案,被上诉人陈三军被列入上诉人服务中心参加改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对于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其权利转移等事项并非企业自身所能决定的,而是由政府主导、指令下进行的。这类改制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纷争的劳动关系,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茶陵县于2003年开始的国有粮食企业改革系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补偿协议以及因企业改制引发的其他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故本案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起诉至法院应予以驳回。而一审法院予以了受理并做出了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上诉人茶陵县商务和粮食局要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茶陵县人民法院(2017)湘0224民初41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茶陵县商务和粮食局的起诉。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茶陵县商务和粮食局负担,本院决定免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柳战文审判员  彭德华审判员  肖 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林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