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民初38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吴安置与洪志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安置,洪志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3861号原告:吴安置,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洪志光,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吴安置与被告洪志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安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志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安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洪志光偿还吴安置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洪志光因需用资金,于2015年12月1日向吴安置借款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吴安置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3%,实际是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洪志光偿还了7200元后经吴安置多次催讨,余款未能偿还。洪志光未作答辩。吴安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洪志光于2015年12月1日向吴安置借款2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3%。洪志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洪志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吴安置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吴安置提交的借条能够与其陈述互相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而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吴安置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洪志光因需用资金,于2015年12月1日向吴安置借款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吴安置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洪志光分别于2016年1月、2月、3月、6月、8月、10月各还款1200元,余款经吴安置多次催讨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安置与洪志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洪志光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本案借款时,借贷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作为出借人的吴安置可随时向借款人洪志光催讨,经吴安置催讨后洪志光仍未能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洪志光已偿还的部分,应予扣除,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3%偏高,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已支付利息部分本院不予调整,吴安置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且洪志光是按2%来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民间交易习俗,洪志光2016年1月还款1200元中,利息为600元,本金为600元,此时尚欠本金19400元,2016年2月还款1200元,利息为582元,本金为618元,此时尚欠本金18782元,以此类推,至2016年10月,洪志光尚欠借款本金18145元。综上所述,吴安置请求判令洪志光偿还借款20000元,扣除已还1855元后,尚欠借款18145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其余部分应予以驳回;洪志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洪志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安置借款本金1814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吴安置负担14元,洪志光负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翠凤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