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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50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5047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与黄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黄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5047号原告: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大彭村。法定代表人:滕仰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该公司职员。被告:黄强,男,1981年1月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原告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被告黄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被告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9597.8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384.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的职工,在2009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关于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6条B款“原告对被告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被告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同上(二)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被告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及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原告已经在公加工资及部门考核中足额发放了被告加班工资,对上述情况原被告双方在过去几年当中均无异议。因此,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实际支付劳动者工资未明确区分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实不应该。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不欠被告工资,在工资发放的过程中,原告确实有迟延发放的行为,2017年2月份工资原告2017年4月份已支付完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而被告却向原告主动辞职,其行为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金条件,原告不应支付。综上,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更正,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黄强辩称,劳动仲裁委员会已裁决过了,没有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黄强原系原告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员工。2009年3月在原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陈述合同内容与另案庞士金合同内容一致。劳动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在试用期及转正后工资标准均不得低于徐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同时原告在被告转正后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原告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被告工资,绩效工资根据被告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自2016年1月开始原告拖欠被告的社会保险费,后在2017年4月补缴。同时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原告2017年3月支付被告2016年12月及2017年1月工资,2017年4月支付2017年2月份工资。被告黄强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其工资由基本工资、公加工资、考核工资、节加工资、超产奖等内容组成。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的应发工资总额合计37880元,十一个月平均工资为3443.6元,该期间工资总额中含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工资。2017年2月26日,原被告之间因调岗出现纠纷,被告此后未再提供劳动。2017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被签收,解除理由为:“因贵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按时足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故依法解除同你单位的劳动关系,特此告知”。2017年4月,被告将原告诉至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诉请内容为: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工资8886元;支付2013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8416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516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384.89元、赔偿金94147元;补缴自2013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五险一金。另,被告在仲裁庭审中当庭放弃要求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工资以及补缴2013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五险一金的仲裁请求。2017年5月18日,铜山区仲裁委作出铜劳人仲案字[2017]第17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明确其仲裁所主张的赔偿金系基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而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条件;二、原告是否拖欠被告加班费。第一,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2016年1月开始拖欠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未缴纳,其虽然在2017年4月补缴但是其拖欠社会保险费系客观事实,且补缴是在被告发送解除通知之后。同时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其补发工资也系在被告邮寄解除通知之后,故被告有权依据该法律规定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被告2009年3月参加工作,2017年3月10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至少8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标准,被告解除合同前十一个月的应发工资总额为37880元,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443.6元,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13384.89元有计算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加班费。首先,原被告双方对黄强加班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支付方式,被告黄强的工资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方法,而被告的工资单列项中已包含了基本工资、公加工资和绩效工资,其中公加工资系华裕煤气公司安排黄强在正常工作日或休息日加班而支付的工资报酬,应属于华裕煤气公司支付的加班费。其次,被告的工资组成中还列有节加工资,该工资系华裕煤气公司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原告工作所支付的劳动报酬,该加班费工资与其考勤记录记载的加班情况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华裕煤气公司已经根据被告的加班情况支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最后,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7号)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实际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未明确区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因此应认定华裕煤气公司已经支付了被告加班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属于劳动行政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强经济补偿金13384.89元;二、驳回原告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被告黄强其他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琪人民陪审员  秦厚民人民陪审员  谢昌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轩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