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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终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晏桂莲与潘秋生、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客运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晏桂莲,潘秋生,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客运分公司,袁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14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桂���,女,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住湖南省石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秋生,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客运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荷塘区红旗广场红旗南路1号。负责人:谭志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翠,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签署、送达、接收有关法律文书等。原审被告:袁柏,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288号。负责人:王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艳,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签署、送达、接收有关法律文书等。上诉人晏桂莲与被上诉人潘秋生、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湘运公司)、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袁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7)湘0211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晏桂莲、被上诉人湘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翠、原审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艳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上诉人潘秋生、原审被告袁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晏桂莲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肇事司机潘秋生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肇事司机袁柏的身份不相符,实际实施肇事行为的司机是潘秋生而不是袁柏,肇事司机潘秋生是冒名顶替的,属于无证驾驶,也应该承担无证驾驶的造成交通事故的相应责任;肇事司机潘秋生之所以造成这次交通事故,是由于其违反交通法的规定,即“机动车通过没有红绿灯的行人道时应先停车避让行人”。被上诉人湘运公司辩称:第一,上诉人之女死亡,不是湘运集团车辆所导致的,是其自身疾病所致。理由是:1.肇事车辆是按照交通规则进行行驶,车辆司机发现行人道有人时,已经进行减速,车辆并未与上诉人之女直接接触,上诉人之女摔倒是其身体虚弱所致;2.石峰区扬古老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明确的说黄某患有淋巴癌病,并且是于2014月2月2日因病去世;3.黄某的外伤并未发生合并感染,并未加速其淋巴癌病,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符合实际情况,黄某之死跟湘运公司没有关系。第二、黄某当时摔地所导致的外伤已由湘运公司支付,湘运公司已承担的事故的相应责任。原审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述称,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赔偿5万元,合情合法。晏桂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551204.33元(死亡赔偿金9509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医药费31795.33元、护理费35400元、误工费23285元、伙食补助费531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000元、丧葬费287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0640元、因失独的生病护理费等20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潘秋生、袁柏系被告湘运公司驾驶员,为湘B×××××公交车驾驶员。2013年8月10日,因袁柏身体不适,午后叫来副班司机潘秋生替班。晚19时40分许,被告潘秋生驾驶牌照为湘B×××××车辆沿建设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铜藕路口人行横道处紧急刹车时,导致由东往西经人行道横过道路的行人黄某(原告女儿)摔倒,致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作出第6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袁柏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中,因公司安全员误以为系袁柏发生事故,故向交警部门提供了袁柏的驾驶证等证件,故而导致交警部门将实际驾驶员潘秋生认定为袁柏。本案交通事故致黄某颌面部疼痛、留血,事发后于20时40分往株洲市二医院门诊治疗,后于当晚23时50分办理住院手术入院治疗,��院诊断为:1.下颌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双膝关节软组织挫伤;3.淋巴瘤,住院9天后于8月19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用6695.25元,该费用由被告湘运公司垫付。事故发生前,黄某已患霍奇金淋巴瘤八年,为淋巴细胞为主型IV期B组,此前已经数十次行放、化疗治疗。湘B×××××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对于被告湘运公司垫付的黄某的医疗费用6695.25元,天安保险公司已理赔支付给湘运公司。黄某于2014年2月2日去世,火化证明显示死亡原因为“病故”,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调查意见、黄某父亲黄红卫、株洲市石峰区杨古老社区均确认和证明黄某最终系患淋巴癌去世,黄某父亲黄红卫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申请对黄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被告湘运公司申请对黄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对其死亡的参与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在对黄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的鉴定过程中,因鉴定资料不充分,经本院书面通知当事人补充提交鉴定材料,但双方未提交而导致鉴定机构以不能提供主要证据材料为由不予受理,本院依法终止该项鉴定。被告湘运公司遂以无法鉴定黄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为由,申请撤回对黄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对其死亡的参与程度的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终止该项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主体、程序合法,事故责任认定恰当,本院对其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本案中,黄��的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其受伤对其死亡的参与程度无法鉴定,即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定交通事故对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无法确定交通事故对造成其死亡的参与程度(或参与比例),经向肿瘤放射科相关医生咨询,虽然交通事故受伤与其机体功能降低、加速病情恶化致使预后(指预测疾病的可能病程和结局)更差之间并无显著相关性,但是相应的外伤、感染、心情等会影响到疾病控制,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对黄某的最终死亡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和作用。另一方面,从死者在2013年8月19日出院后又分别于2013年9月3日、11月25日、12月11日的住院情况来看,并未发生外伤后合并感染,同时,由于黄某罹患的疾病霍奇金淋巴瘤属于恶性肿瘤,且淋巴细胞为主型IV期B组属于肿瘤晚期,预后不良,恶性程度大,故本案交通事故对黄某的最终死亡产生的影响和作用应当是很小的一部分,相应的责任方仅需对该部分影响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潘秋生系被告湘运公司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湘运公司承担。被告袁柏并非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驾驶人,系因事故认定过程中存在失误而被认定为事故驾驶人,故本案中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湘B×××××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因被告方已经赔付黄某受伤后相关医疗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再赔偿原告50000元为宜,该费用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给原告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1.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晏桂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2.驳回原告晏桂莲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湘运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诉人晏桂莲主张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之女黄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患霍奇金淋巴瘤八年,为淋巴细胞为主型IV期B组,此前已经数十次行放、化疗治疗。2013年8月19日因交通事故伤愈出院,2014年2月2日���世。因黄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其受伤对其死亡的参与程度无法鉴定,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交通事故对造成其死亡的因果关系及参与程度;另一方面,黄某罹患的疾病为霍奇金淋巴瘤属于恶性肿瘤,且淋巴细胞为主型IV期B组属于肿瘤晚期,而黄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为下颌皮肤裂伤及双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均为外伤,并已治愈,故本案交通事故对黄某的最终死亡所产生的影响和作用应当是很小的一部分,湘运公司仅需对该部分影响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晏桂莲要求被上诉人湘运公司赔偿3551204.33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晏桂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10元,由上诉人晏桂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羊 敏审判员 谭红艳审判员 彭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慧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