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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5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林武与郑振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武,郑振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5民初1171号原告:林武,男,汉族,1968年7月18日出生,住福州市马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振容,女,汉族,1962年7月3日出生,住福州市马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发祥,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桂芳,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武诉被告郑振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沈镇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被告郑振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2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郑振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2月2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协议中甲方为林武,乙方为郑振容):1、甲方自愿将父母手置产业(父林东旺、母施美榕(已故))平房五间坐落于马尾区亭头浦漧下10号卖给乙方。2、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的成交价为人民币17万元。3、甲方应在乙方付清购房款后将上述出卖的房产证两本并将房屋交给乙方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房屋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4、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成后,如有国家征收或房屋拆迁等情况,各项补偿款均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补偿。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2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1万元,以及合同签订前向原告支付的订金人民币3万元,累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4万元,但仍有3万元房款未予以支付。三、2017年3月10日,福州市马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关于马尾亭江闽亭片棚屋区改造项目集团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告知书》,即合同标的房产已被列为征地范围。2017年8月,合同标的房产已被拆除。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付清全部房款,且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同时由于合同标的房产现已拆除,故原告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使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郑振容辩称,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已付清了房款,原告也依约交付房屋与产权证。其次,讼争房屋并未拆除,被告目前仍在使用,未与拆迁办签订拆迁协议。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对原告提交的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告知书,以及被告提交的收条、讼争房屋现状照片,由于双方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相关证据材料与案件存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关于暂停办理马尾亭江闽亭片棚屋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相关手续的通知》及《情况说明》、红线图,三份材料系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向相关职能部门调取所得,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前述本院采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林武与被告郑振容均是马尾区亭头村村民。双方就买卖原告林武父母遗留产业即位于马尾区亭头浦漧下10号房屋达成意向,被告先行支付3万元给原告。2016年2月20日,双方(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的成交价为人民币17万元。第三条约定,甲方应在乙方付清购房款后将上述出卖的房产权证两本(榕郊S字第001749号;总建筑面积40.31平方米)以及(郊88房证字第4007449号)并将房屋交给乙方,该建筑物范围内的房屋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第五条约定,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成后,如有国家征收或房屋拆迁等情况,各项补偿款均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补偿。第六条约定,本协议自买卖双方及证明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各执一份为据。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并有证明人签字。当天,原告林武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如下“收条今收到郑振容付给林武的房屋出售款计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收款人:林武2016年2月20日”。双方均确认,讼争房屋所有权证已由被告持有,讼争房屋已移交给被告。另查,讼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林东旺,户口簿登记显示林武系林东旺和施美榕儿子。2017年1月,马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关于暂停办理马尾亭江闽亭片棚屋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相关手续的通知》,要求有关部门停止办理有关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工商登记和改变房屋用途、权属、抵押登记等相关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林武和被告郑振容均是马尾区亭头村村民,属于同一集体成员,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具备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由于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解除情形,因此认定解除条件主要围绕法定解除情形分析。为此,原告是以被告未付清全部房款,且讼争房屋未办理过户并被拆除为由主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关于购房款是否全部付清的问题,一方面,原告确认在签订合同前被告已经预付3万元订金,那么在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为被告出具14万元的收条,足以说明被告已经付清了17万元的购房款。原告辩称合同签订当日出具的收条中确认的14万元包括之前被告支付的3万元订金,但无证据证明。原告当庭提交的银行短信也只能说明当天原告在银行存款11万元,并不能说明被告当天只支付11万元给原告;另一方面,《房屋买卖协议》第三条约定在付清房款后将讼争房屋产权证及房屋移交给被告,而被告现已持有房屋产权证并接收了讼争房屋,合理的解释即原告已经收到被告全部购房款项,否则原告将讼争房屋产权证及房屋移交给被告的事实显然与合同约定相悖。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未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原告出售房屋的合同目的是获得购房款,那么,即使被告尚有购房余款3万元未支付,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支付余款3万元且被告不具备支付能力,导致其获得购房款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该辩解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关于讼争房屋已经拆除的意见与现实不符,且讼争房屋拆除与否,在双方《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情况下影响的是被告取得房屋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这与原告获得购房款的合同目的并不相同。因此,原告以此作为解除协议的理由缺乏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林武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镇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晓蓉书 记 员 林剑英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SHAPE*MERGEFORMA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