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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24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17

案件名称

董权、白庆松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权,白庆松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4刑初12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权,男,1967年8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弥渡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因犯诈骗罪于2000年2月23日被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04年9月25日减刑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9月12日被楚雄州南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于2006年11月3日减刑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7月8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14日由昌宁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昌宁县看守所。被告人白庆松,男,1968年1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弥渡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4年4月26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8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昌宁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德楚,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律师。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权、白庆松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绍建、书记员祁火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权、被告人白庆松及其辩护人杨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权、白庆松相互邀约,共谋在猪膀胱中填入胡椒子(花椒子)冒充麝香进行诈骗。2015年6月29日,二人乘坐由董权驾驶的号牌为云L×××××的小轿车经大理、保山到达昌宁县。30日上午11时许,二被告人看到被害人段某从昌宁县医院大门口出来后,由被告人白庆松上前和段某搭讪,当被告人白庆松从衣服口袋内拿出假的“麝香”向被害人段某介绍时,被告人董权趁机上前插话并对段某说白庆松的麝香是好东西,价值二三十万,提出想要购买,白庆松表示不愿意卖给董权。后被告人董权提出让被害人段某暂时先买下白庆松的“麝香”再转卖给自己,最终段某和白庆松商量后以36000元的价格成交,董权则承诺以7万元的价格再向段某购买。后三人搭乘一辆三轮车由段某回家拿存折到达丙信用社���取现金。最终,被害人段某在昌宁县人民医院大门口外河边的草地上将现金人民币31800元交给被告人白庆松购买“麝香”。后被告人董权、白庆松二人先后借机逃离现场。后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认为,被告人董权、白庆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属数额较大,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权有两次诈骗前科,被告人白庆松属累犯,从重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董权积极退缴赃款,建议对被告人董权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判处,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白庆松在有其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判处,并处罚金。开庭过程中,被告人董权、白庆松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白庆松的辩护人杨德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庆松某成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白庆松某成累犯亦不持异议,提��在本案的共同犯罪当中,应区分主从,被告人董权在作案过程中作用大于被告人白庆松,被告人白庆松应确定为从犯,虽然本案赃款由被告人董权缴纳,但被告人白庆松已将分得的赃款退还被告人董权,本案被害人段某的经济损失已经全部得到赔偿,被告人白庆松应当拥有积极退赃的从轻处罚情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应判处被告人白庆松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权、白庆松相互邀约,共谋在猪膀胱中填入胡椒子(或花椒子)冒充麝香进行诈骗。2015年6月29日,二人乘坐由董权驾驶的号牌为云L×××××的小轿车经大理、保山到达昌宁县。30日上午11时许,二被告人看到被害人段某从昌宁县医院大门口出来后,由被告人白庆松上前和段某搭讪,当被告人白庆松从衣服口袋内拿出假的“麝香”向被害人段某介���时,被告人董权趁机上前插话并对段某说白庆松的麝香是好东西,价值二三十万,提出想要购买,白庆松表示不愿意卖给董权。后被告人董权提出让被害人段某暂时先买下白庆松的“麝香”再转卖给自己,最终段某和白庆松商量后以36000元的价格成交,董权则承诺以7万元的价格再向段某购买。后三人搭乘一辆三轮车由段某回家拿存折到达丙信用社提取现金,被害人段某在昌宁县人民医院大门口外河边的草地上将现金人民币31800元交给被告人白庆松购买“麝香”。后被告人董权、白庆松二人先后借机逃离现场。2015年7月8日,被告人董权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3月8日,被告人白庆松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董权妻子张某代其退缴赃款人民币31800元,已由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段某。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物证照片,接受证据���料清单,提取笔录;书证被告人董权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关于董权犯诈骗罪的刑事判决书,云南省中安监狱的释放证明书,楚雄州南华县人民法院关于董权犯诈骗罪的刑事判决书、南华县看守所的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白庆松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关于白庆松犯诈骗罪的刑事判决书、云南省元江监狱的释放证明书,大理市公安局关于被告人白庆松吸食毒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收条、领条;被害人段某的陈述;被告人董权、白庆松的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董权、白庆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权、白庆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318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在共犯罪中,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被告人董权有两次诈骗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白庆松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权、白庆松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庆松的辩护人杨德楚提出的被告人白庆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本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当中分工不同,但二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关于被告人白庆松已将分得赃款通过与被告人董权抵消债权的方式退给被告人��权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白庆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三、本案涉案赃款,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段如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玲红审 判 员  刘伟罗人民陪审员  杨健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普琅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