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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26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凌正玉与徐素永、魏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素永,凌正玉,魏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2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素永,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月霞(系上诉人徐素永女儿),女,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涟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正玉,男,194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绍明(系被上诉人凌正玉儿子),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涟水县经济开发区。原审被告:魏红军,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涟水县。上诉人徐素永因与被上诉人凌正玉、原审被告魏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7)苏0826民初4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素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利息部分扣除5000元,魏红军不承担担保责任,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并对一审诉讼费用依法作出改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借款后先后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000元利息,应当予以扣减;2、2017年换据时债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的儿子,魏红军并未继续担保,因此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凌正玉答辩称,涉案借款实际借款时间是2013年,上诉人在2015年之前支付过4000元利息,并非上诉人所称的5000元,被上诉人是依据2015年换据形成的借条起诉的,在本案中主张的是2015年之后的利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红军陈述意见为,对其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担保期限已过,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凌正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徐素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从2015年9月20日起算至还清时止),魏红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徐素永、魏红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凌正玉、徐素永系同一村民组村民,徐素永因经营需要,2015年9月20日向凌正玉借款100000元,徐素永向凌正玉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凌庄村凌正玉同志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利息按月利率15‰,全年利息合计18000元,借款人徐素永2015年9月20日”,魏红军在借条的担保人位置签名担保。此后凌正玉多次催要,徐素永均未能还款,凌正玉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凌正玉、徐素永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徐素永应予归还。魏红军作为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凌正玉要求徐素永归还借款1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及魏红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徐素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凌正玉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从2015年9月21日起算至还清时止)。魏红军对徐素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徐素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素永向被上诉人凌正玉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徐素永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关于应付利息数额问题,上诉人主张已向被上诉人支付5000元利息,应当予以扣减,对其该主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被告魏红军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虽然涉案借款发生时间是在2013年,但上诉人于2015年9月20向被上诉人重新出具了借条,魏红军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名,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因此魏红军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涉案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应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还款之日,即2017年7月6日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为主债务到期日,因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向魏红军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魏红军应当对上诉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徐素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徐素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业友审 判 员 孙 坚审 判 员 刘 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岳 玥书 记 员 朱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