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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11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唐永秀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秀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刑初25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永秀,女,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因涉嫌犯失火罪,2017年7月21日被攀枝花市森林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取保候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永秀犯失火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永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被告人唐永秀为给芒果树浇水,在仁和区前进镇XX村XX组XX处自家芒果地边接塑料水管时,点燃杂草烤水管接头,由于起风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攀枝花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对失火现场进行调查,检测火灾过火总面积13.0786公顷,其中有林地6.4141公顷,灌木林地6.6645公顷。林木权属为:攀枝花市汇森林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林地面积3.475公顷,攀枝花市大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林地面积9.6036公顷。另查明,火灾发生后,被告人唐永秀向攀枝花市森林公安局仁和区分局报警。接到报警后,公安民警当即赶赴现场调查了解。案发当日,被告人唐永秀称发生的山火与其无关。次日,被告人唐永秀主动向公安民警供述了自己引发山火的经过。案发后,被告人唐永秀补种200株桉树于失火地点。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永秀在庭审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林权证明,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被告人唐永秀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证人张某、周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永秀过失引起火灾,火灾过火总面积13.0786公顷,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失火罪,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永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唐永秀积极栽种树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唐永秀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永秀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云林人民陪审员  赵淑彦人民陪审员  罗宏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范译丹书 记 员  钟恒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