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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3执31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吴焮燊申请执行吴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焮燊,吴春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423执31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焮燊,女,1964年9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城关镇蝴蝶。被执行人吴春英,女,1963年6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文化路。本院依据(2017)黔0423民初345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立案受理吴焮燊申请执行吴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吴春英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一、偿还申请执行人吴焮燊借款人民币28000元;二、支付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20元。被执行人吴春英未履行义务。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吴春英有工资收入可供执行。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每月提取被执行人吴春英工资进行偿还(从2017年10月开始至2018年6月,每月提取人民币3000元;2018年7月提取人民币1320元)。因一次性不能提取偿还完毕,申请执行人吴焮燊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黔0423执319号案件的执行。执行中因客观原因不能对被执行人的工资进行提取,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盛勇审判员  罗万金审判员  宋 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阳阳 更多数据: